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52號聲請人 楊詠賢 聲請人 周文瀚 聲請人 林克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歐港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毆港 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楊詠賢、周文瀚、林克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姚如倩、 姚佳慧姚馨惠 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孫婿,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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