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 陳榮吉 被告翔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負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更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然於民國105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縱認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遭人冒用登記為董事,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3月24日南執甲104年營所稅執專字00000000號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0-1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觀諸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陳榮吉」之簽名,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具狀人「陳榮吉」之簽名(見補字卷第10頁)筆跡互核以觀,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未相符,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堪信原告主張前開董事會議簽到簿非其所親簽,應可採認。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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