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洽宗受刑人吳柏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105年度執字第10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洽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洽宗因被告即受刑人吳柏威詐欺案件,繳納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柏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吳洽宗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證查址資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