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其既已負鉅額債務,自須以最低生活標準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此金額已包含房租比例26.9%部分,足認人民安居不以有自用住宅為必要,是超過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外之數額者,不得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方為合理,故相對人主張將房屋貸款9,542元列為必要支出項目,應非可採。再者,相對人之不動產既已遭星展銀行拍賣且業經拍定,則上開銀行之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即回歸無擔保債權,而應與各無擔保債權依更生程序平等受償,實無由使上開銀行以收取房屋貸款之名優先受償,且相對人若無支出此項費用,將可使其每月還款金額大幅提高,因此,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欠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債。況債務人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實顯失事理之平,是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斷無將房貸之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之理。再者,如謂房貸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消費性借款如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可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償債,而可用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可透過更生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資,殊難肯認之,故債務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二)又原裁定係基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價值應與附近建物相去不遠之理,方以繫屬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551號之拍賣標的物,即位居於高雄縣○○鎮○○街○號7樓之3之房地作為類比,以就相對人之房屋縱經清算程序而將其拍賣變價,亦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部分予以證明,並非相對人之不動產已有拍定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座落於住高雄縣○○鎮○○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業經有擔保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申請拍賣並且拍定乙節,實有誤認。再者,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子女之費用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3,671元,則債務人所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共清償8年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難認「條件公允」。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