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其得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提匯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5月至6月間,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派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恫稱:抓到乙○○所有之鴿子3隻,必須匯款解救之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依指示匯款6,500元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屬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乙○○恫稱:「抓到乙○○所有之鴿子3隻,必須匯款解救」云云,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被迫匯款,是本案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圖小利,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集團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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