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陪同丙○○至杏和醫院就醫診治,並以
2萬元達成和解,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甲○○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柏宏 自承係其駕車肇事,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陪同告訴人丙○○就醫,經診治後,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告訴人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權),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失,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擦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之後立即協助告訴人就醫,且於當日即以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內表明願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和解書用語為「撤銷」,惟於該和解書之前,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其拋棄告訴權,依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與告訴之合法不生影響),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66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66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巿南正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鳯山巿南正二路與南榮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鳯山巿南正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甲○○所處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該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丙○○先行,丙○○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書(一)、(二)、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時、地之天候、路況皆正常,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德農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