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甲○○
現應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兩造皆未有工作,依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維生,惟被告沈迷於賭博,且在外積欠數筆賭債,原告為替被告償還賭債,僅得變賣上開不動產。又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於94年3月間,被告竟趁原告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時,使原告替其簽立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榮宗 ,雖經原告之母親 林陳百香 清償該票據債務,然被告仍再度趁原告意識不清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麗娜 ,自此原告只得在外租屋;詎被告仍不改習性,繼續在外賭博,致使家中時常有流氓上門討債,被告甚且於積欠賭債時,夥同不明男子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林陳百香索取金錢,並恐嚇原告之兄長;且原告前曾罹患癌症,並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生活起居皆由原告之姊照料,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於積欠賭債時始主動聯繫原告;另兩造已於98年8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現遭通緝,未能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外,被告於95年3月間,攜兩造之女 林軒丞 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沈迷賭博,在外積欠多筆賭債,多次夥同債權人向原告及原告之母林陳百香索取金錢,嗣於95年3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行方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陳百香到庭證稱:兩造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若沒錢,就會逼原告來向伊索取金錢,伊知道被告一直在賭博,之前至原告家時,亦聽到別人說被告在賭博,被告賭博欠了很多錢,伊總共替被告償還幾百萬的賭債;且常有流氓押原告向伊討錢,都是因為被告積欠賭債不還;原告目前由伊女兒和房東幫忙照顧,被告已經離家約3年等語相符(見本院
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房東陳昭益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9月間向伊租房子,被告曾於夜間找原告索取金錢,後來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時,伊有看到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後被告跟伊等說她因為被通緝故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合約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鎮區○○段○○○○○○○○○○號、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40頁、第6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沈迷賭博,積欠多筆賭債,且多次使原告遭其債權人討取債務,並自95年3月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且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等情,認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互重之誠摯相愛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上開婚姻之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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