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8、1644、206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757、3965、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鴻 凱」署押壹枚、「癸○○」署押陸枚(含指印肆枚)及「 楊智堯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計
8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丙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發生之時、地、行竊方式、竊得物品及遭竊之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另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員身分,出售其所竊得之手機給通訊行,並偽造冒用身分之讓渡書據以行使,以取信通訊行人員,藉以取得變價之價金利益,致生損害於遭冒用身分之人及通訊行人員對於出售手機人士之身分檢驗正確性(發生之時、地、如何冒用身分、偽造文書及詐騙方式、遭詐騙之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 黃奕華 、丑○○、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癸○○、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莊荃 之父 莊裕隆李溥浤 之父李尚霖、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人 陳詩涵 、速配通電訊公司負責人吳 俊億高新電訊公司職員 許順榮 、浩瀚電訊公司負責人陳 慧茹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冒名偽簽之102年9月30日、10月15日、10月27日及12月29日讓渡書、失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外盒照片、速配通電訊公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二之犯行,原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論罪法條,故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皆以行使偽造讓渡書之行為向被害人詐騙販賣手機,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9罪(竊盜1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本案遭竊之被害人其中陳○揚(00年
0月生)、姜○傑(00年00月00日生)、張○琪(85年3月)、周○軒(85年6月)、龔○中(90年5月)、黃○華(00年0月生)、李○浤(00年00月生)、許○亭(84年12月生)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年籍均詳卷),惟被告係於公共場所之校園籃球場行竊,行竊之時應僅知悉被害人為在旁打球運動之人,無法確切認知遭竊之財物究為何一被害人所有,即應不知遭竊之人是否未滿18歲,即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有無自首乙節,依其自述,其於102年11月6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日應為11月7日)方向警方供出犯有竊盜等犯行,在該日之前並未自行供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而依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本案查獲始末,警方於102年10月2日即因被告所犯之另案4件竊盜手機案件逮捕被告,被告於該4件竊案之犯案地點皆在學校校園籃球場等特定區域,模式則趁民眾運動打球未及留意,趁機竊取手機等物品,警方進而過濾報案之竊盜案件,查出尚有其他相似犯罪模式之竊案,進而鎖定被告,因而於同年11月7日至被告租住之中央飯店查訪,因而查獲被告所犯之犯行,有上述職務報告可查(見警一卷第13之1頁)。另本院函詢警方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無自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103年4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復:該分局乃因被害人報案後啟動偵查,故並非被告自首而查獲(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仁武分局則以103年
4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依據被告冒名「楊智堯」持竊得行動電話販賣之讓渡切結書,採集指紋送請鑑定,據以查獲知悉被告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新興分局103年4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以:被告因遭本院通緝,經該分局查獲,有在被告使用之皮夾內發現有多家通訊行名片,故清查轄區內之買賣手機交易明細,並調閱手機序號及交易留存之證件影本,遂一查獲,被告並未主動供出警方未發覺之案件(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綜上,足見警方於102年10月6日前即已鎖定認為被告涉有相同模式竊案之重嫌,並因被告身上攜帶之通訊行名片查得被告或有冒名盜賣手機之嫌疑,因此被告雖於102年11月6日即有坦承犯行,惟依上述警方查獲之線索來源、始末時點,早於被告坦承之時,即難認為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時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未能依合法途逕賺取所需,反而圖謀不法途徑,竊取不法金錢利益,又被告顯然並非單純偶犯,採取同一犯罪模式犯案,可見已有預謀,先至各校園籃球場,竊取在該處運動之人財物、手機,再利用竊得之身分證件,冒用他人身分販賣手機,以躲避警方查緝,實有可責之處,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次數不低,以及被告竊取、詐得之財物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能力賠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諭知同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於讓渡書偽造之「 林鴻凱 」署押1枚、「癸○○」署押
6枚(含指紋4枚)、「楊智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讓渡書,既已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時間及地點│竊盜之方式及所竊物品│主文欄│├──┼───────┼───────────┼──────────────┤│1│102年7月21日17│甲○○趁丑○○打球、運│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高雄市│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區○○○路│丑○○放置於球場旁、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號之師範大學│值15000元之蘋果牌黑色││││附屬中學籃球場│iphone4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開。││├──┼───────┼───────────┼──────────────┤│2│102年9月29日│甲○○趁子○○打球、運│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0時50分許,在│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鼓山區大│子○○所有價值7000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順一路570號之│三星牌、銀灰色、i19260││││舊龍華國小籃球│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開。││││場│││├──┼───────┼───────────┼──────────────┤│3│102年10月4日18│甲○○趁姜○傑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上述舊│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龍華國小籃球場│所有現金1000元得手離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0月5日│甲○○趁癸○○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6時許,在高雄│意之際,徒手竊取癸○○│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市三民區十全一│所有之現金200元及國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100號高雄醫│身分證1張。││││學大學籃球場│││├──┼───────┼───────────┼──────────────┤│5│102年10月15日│甲○○趁丙○○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6時30分許,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上述高雄醫學大│所有價值12000元之三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學籃球場│牌、N7100(note2)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開。││├──┼───────┼───────────┼──────────────┤│6│102年10月18日│甲○○趁莊荃打球不注意│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5時許,在高雄│之際,徒手竊取莊荃所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市三民區建國三│價值約10000元之SONY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50號高雄中學│手機1支及現金700元,││││東面籃球場│得手後隨即離去。││├──┼───────┼───────────┼──────────────┤│7│於102年10月19│甲○○趁黃○華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6時50分許,│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奕華│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上述高雄中學│所有價值約20000元之ip│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面籃球場內│hone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8│於102年10月19│甲○○趁李○浤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7時許,在上│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傅浤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述高雄中學籃球│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內│手後隨即離去。││├──┼───────┼───────────┼──────────────┤│9│102年10月21日│甲○○趁張○祺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0時20分許,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上述舊龍華國小│所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籃球場│即離去。││├──┼───────┼───────────┼──────────────┤│10│102年10月21日│甲○○趁壬○○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20時20分許,在│意之際,徒手竊取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上述舊龍華國小│所有價值10000元之蘋果│仟元折算壹日。│││籃球場│牌、白色、iphone4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開。││├──┼───────┼───────────┼──────────────┤│11│102年10月26日│甲○○趁陳○揚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0時40分許,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上述舊龍華國小│所有價值18000元之三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籃球場│牌、白色、S3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開。││├──┼───────┼───────────┼──────────────┤│12│於102年10月28│甲○○趁周○軒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5時15分許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周世軒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中學籃球場│所有價值約21000元之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星牌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學生證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3│102年10月28日│甲○○趁戊○○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1時許,在高雄│意之際,徒手竊取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市○○區○○路│所有價值18000元之三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40號正修科技│牌、白色、S3行動電話1││││大學籃球場│支得手離開。││├──┼───────┼───────────┼──────────────┤│14│於102年10月31│甲○○趁 張家瑋 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7時30分許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家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三民區建│所有價值約20000元之ip│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路415號高雄│hone手機1支及現金1,00││││應用科技大學籃│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球場內│││├──┼───────┼───────────┼──────────────┤│15│102年11月1日16│甲○○趁襲○中打球不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在高│意之際,徒手竊取襲珩中│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雄市苓雅區凱旋│所有價值16000元之蘋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路89號之師範│牌、黑色、iphone4S行動││││大學附屬中學籃│電話1支得手離開。││││球場│││└──┴───────┴───────────┴──────────────┘<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時間及地點│犯案行為及方式│主文欄│├──┼───────┼───────────┼──────────────┤│1│於102年9月30│甲○○持其竊得之林鴻凱│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日20時許,至「│國民身分證(甲○○竊取│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速配通電訊公司│林鴻凱國民身分證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址設高雄市│另案偵辦),冒用林鴻凱│偽造之「林鴻凱」署押壹枚沒收││○○○區○○○路│之身分,向店長 吳俊億 表│。│││103之5號)│示欲出售其所竊得之 劉孝 │││││宏手機乙支,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林│││││鴻凱且為有權出售手機之│││││人,因而以5000元收購手│││││機,甲○○並於讓渡書上│││││偽簽「林鴻凱」署押1枚│││││以偽造林鴻凱同意出售手│││││機之讓渡書,交付吳俊億│││││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鴻│││││凱及吳俊億對於出售手機│││││人士之身分檢驗正確性。││├──┼───────┼───────────┼──────────────┤│2│102年10月15日│甲○○持附表一編號4所│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至「浩瀚通訊│竊得之癸○○國民身分證│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行」(址設高雄│,冒用癸○○之身分,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新興區六合一│店長 陳慧 茹表示欲出售其│偽造之「癸○○」署押叁枚(含│││路118號)│所竊得附表一編號5之林│指印貳枚)均沒收。││││家豪手機乙支,致 陳慧茹 │││││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癸○○且為有權出售手機│││││之人,因而以9000元收購│││││手機,甲○○並於讓渡書│││││上偽簽「癸○○」署押1│││││枚、指印2枚,以偽造楊│││││ 景堯 同意出售手機之讓渡│││││書,交付陳慧茹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癸○○及陳慧│││││茹對於出售手機人士之身│││││分檢驗正確性。││├──┼───────┼───────────┼──────────────┤│3│於102年10月27│持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日15時,至上述│癸○○國民身分證,冒用│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速配通電訊公司│癸○○之身分,向店長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俊億表示欲出售其所竊得│偽造之「楊智堯」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11之辛○○手│。││││機乙支,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癸○○│││││為有權出售手機之人,因│││││而以5500元收購手機,王│││││識盛並於讓渡書上偽簽「│││││楊智堯」署押1枚(王識│││││盛誤簽)以偽造癸○○同│││││意出售手機之讓渡書,交│││││付吳俊億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癸○○及吳俊億對於│││││出售手機人士之身分檢驗│││││正確性。││├──┼───────┼───────────┼──────────────┤│4│102年12月29日│持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至上述浩瀚通│癸○○國民身分證,冒用│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訊行│癸○○之身分,向店員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慧茹表示欲出售其所竊得│偽造之「癸○○」署押叁枚(含││││附表一編號13之戊○○手│指印貳枚)均沒收。││││機乙支,致陳慧茹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癸○○│││││且為有權出售手機之人,│││││因而以8000元收購手機,│││││甲○○並於讓渡書上偽簽│││││「癸○○」署押1枚、指│││││印2枚,以偽造癸○○同│││││意出售手機之讓渡書,交│││││付陳慧茹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癸○○及陳慧茹對於│││││出售手機人士之身分檢驗│││││正確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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