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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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威傑指定辯護人陳俊瑋律師被告陳家凱(原名 陳麒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威傑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凱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威傑、陳麒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至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0日2時45至同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巷○○號前,分持不明物品砸毀 邱懷德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本案汽車),致該汽車擋風玻璃、兩側照後鏡、前方兩側大燈破裂、引擎蓋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懷德。
二、案經邱懷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凱、古威傑固均不否認本案機車在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陳家凱向被告古威傑借用而管領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陳家凱辯稱:伊當時係酒醉在家不知有無酒駕外出,也不認識對方,監視器沒有拍到駕駛該車的人去砸車,只拍到本案機車經過,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伊砸車,伊與被害人亦無衝突,刺青很多人都一樣,伊僅是一電梯維修工, 何德 何能去毀損他人車輛等語;被告古威傑則辯稱:伊並沒有到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辨識騎車者為何人,證人 魯宸希 係自行至臉書搜尋被告等人之資料後,始至警局指認,所指認 伊留 妹妹頭 瀏海 、身材瘦小,與伊當時外觀不符,伊髮型早已改變為短髮多年,且指認之時間亦已逾案發日二月之久,其指認之心理印象係案發當晚所留或自臉書上所得之印象,即有可議,況伊臉書之照片與戶役政資料照片均為厚瀏海,證人魯宸希之指認及證詞並無參考價值。又本案案發至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相距非久,不能僅以伊兩側頭髮有修剪之痕跡,即謂伊案發後、警詢前有理髮。況案發當時係深夜,砸車之人均穿戴安全帽、口罩,旁人無法辨識,證人如何能加以指認,且一般人亦無從預測目擊證人會以何方式進行指認,自難認伊會於案發後立刻修剪頭髮以求脫罪等語。
二、本案案發時,本案機車係被告古威傑出借予被告陳家凱使用、管領中。而本案汽車於107年9月10日2時45分至47分許,遭人持不詳物品毀損,致汽車擋風玻璃、兩側照後鏡、前方兩側大燈破裂、引擎蓋凹陷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邱懷德、 程煜凱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分別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古威傑部分:㈠證人魯宸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2樓陽台,聽到樓
下有東西遭破壞的聲音,發現伊丈夫停放在花蓮市○○路○○○巷○○號前的車輛遭人破壞,伊出聲制止他們,其中有一個人對伊罵三字經,他是被告古威傑,伊之前在花蓮市第一中古車行找朋友時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10日2時46分許,第一次係伊先生看到,伊看到第二次,發現本案汽車遭人毀損,伊有出聲制止,其中有一個人有對伊罵三字經,對伊罵三字經的是被告古威傑,伊以前在第一中古車行看過他,伊不認識他;伊第一次看到古威傑是在第一中古車行,伊是載朋友去車行,那邊常會有一群阿弟仔聚集,講話比較粗俗,伊有多注意,當時古威傑的髮型是很厚平的瀏海,像妹妹頭,皮膚較黑,身材較瘦小,他的外貌特別,伊對他的印象才比較深刻。雖然他有戴口罩,但他戴西瓜皮式的安全帽,露出他的瀏海,加上他的膚色跟身材,所以伊確定是他。案發後警察透過車牌找到車主為程煜凱的姐姐(按應為母親),警察說程煜凱把車借給被告古威傑,伊此時才知道被告古威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凌晨,第一次是伊先生從陽台走進來叫伊趕快報警,說有人在砸車,伊打電話報警時伊先生下樓出去看,伊在跟警察通話時又聽到很大聲砸東西的聲音,衝去陽台看到他們在砸第二次,有兩台摩托車,3至4個人,分別站在車子的左右兩邊,伊跟他們的距離大約2至3米,伊大喊「你們在幹嘛」,有一位剪西瓜皮頭的男子拿鐵棒或球棒往陽台指,罵伊三字經,他的瀏海大約到眉毛的位置,戴著半罩式安全帽、口罩、穿雨衣,口罩遮住鼻翼,約在鼻樑的位置,沒有戴眼鏡,體型偏瘦,皮膚黝黑,他罵完三字經之後就騎車走了。伊會認得那個人是被告古威傑,是因為他五官深邃,瀏海也很好認,伊很久以前陪朋友去車行,在車行看過古威傑,後來伊看古威傑在臉書上的照片後確定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2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先生看到被告陳家凱,伊是看到被告古威傑,沒有看到被告陳家凱,不清楚被告陳家凱是否在場,因為抬頭罵伊的是被告古威傑,所以伊對他特別有印象。伊是看到第二次砸車,第一次是伊先生看到的,伊先生叫伊報警,伊正在和警察聯絡的時候,又有第二次砸車,所以伊就去陽台看。伊可以確定被告古威傑就是當時犯案、罵伊的人,因為他當時特徵很明顯,髮型與現在不同,是剪一個厚的、齊的 劉海 ,安全帽沒有完全遮住額頭,有露出劉海,另外,他是原住民,輪廓很明顯。伊在案發就在中古車行見過他一次,伊之所以可以見過一次就認出來,是因為花蓮這樣氣質的小男生就大概這幾個,之前在中古車行看到他時他們是整群的,因此我對他特別有印象,加上他當時的髮型比較特殊,而且案發時他有抬頭罵伊,伊很生氣,有特別記住他。當時那條路上其實是有路燈的,照得很清楚,而且一層樓也不過就2、3米的高度,伊當時在陽台,他在馬路上。伊是一眼就看出是被告古威傑,因為有看過他,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看到臉書的照片,就更確定是被告古威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上揭證人魯宸希於警、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就本案發生經過及如何認出被告古威傑,前後相核一致。
㈡被告古威傑雖辯稱本案發生時,其髮型早已改變為短髮多年
,證人魯宸希之指認及證詞並無參考價值。然被告古威傑於警詢時已非證人魯宸希所證述之髮型,固據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被告古威傑於警詢時之光碟內容在案,惟被告古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製作筆錄前確實有剪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警方查詢被告古威傑相片影像資料,被告古威傑確實留有厚重瀏海之特殊髮型,有相片附警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足見被告古威傑確曾留有證人魯宸希所指證之髮型無訛。又證人魯宸希已一再指證在案發現場即因被告古威傑之髮型特殊,且之前即曾見過被告古威傑僅不知其姓名,案發當日復遭被告古威傑辱罵,故印象深刻等語,證人魯宸希先後指證大致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魯宸希就被告陳家凱部分,則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陳家凱是否有在場,甚且就被告古威傑謾罵部分亦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7頁),足見證人魯宸希並未因本案亦涉及被告陳家凱即附和其夫而指認被告陳家凱(此部分詳後述),其證述應確係其親身經歷見聞而堪採信。
㈢而本案發生後,警係以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發現本案機車
在案發時,曾行經現場附近之花蓮市○○路與博愛街口,有翻拍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而原審於審理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案案發時確有先後密接二次砸車,第一次為二人共乘一部機車所為,第二次則為二部機車共4人之情事,且其中一機車車牌號碼前面為英文字母「AE」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經核亦與本案機車牌前二英文字母相符。再 佐嗣 經警依車牌查得車主,而車主之子程煜凱於107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平常為伊朋友古威傑使用,伊係於104年就將機車借予被告古威傑,伊就沒有再使用,警方告訴伊9月10日有一輛BMW被砸,當時涉嫌人騎乘本案機車,伊有去問被告古威傑,被告古威傑告訴伊,本案機車借給 陳洪凱 (按即被告陳家凱)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古威傑於107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供之花蓮市○○路與博愛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本案機車係伊於107年6月底向程煜凱購買後使用,尚未過戶,案發當時伊在家裡喝酒,伊沒有前往砸毀本案汽車,伊於9月9日23時30分許下班騎本案機車返家後,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家斜對面馬路旁,當時是否有將本案機車借人伊不知道,因為伊已經酒醉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經警質以:程煜凱稱你向程煜凱表示本案機車借予陳洪凱使用,是否屬實?被告古威傑則答以:伊當時講錯了,伊是9月2日晚上借給陳洪凱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
;然被告陳家凱於107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時則供稱:伊曾在9月或10月初,有向古威傑借用本案機車,詳細時間伊不清楚,案發當時伊應該是在家中睡覺等語(見警卷第23頁)。而被告古威傑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案發當時本案機車伊是借給陳麒泰(按即被告陳家凱)等語;被告陳家凱則供稱:伊是107年9月10日下午或晚上借的,那天伊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嗣又稱:伊承認本案機車是伊借的,伊不知道有無騎該部車,那天伊喝酒醉,什麼都忘了;伊確定案發當時本案機車係在伊占有中,但107年9月9日下午5、6點伊下班騎車回家後,就把車停在家門口,鑰匙放在伊口袋,就開始喝酒,喝完酒就睡覺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65頁),則被告二人就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究係何人使用為先後不一之供述,且均以當日有飲酒、忘記了等語加以推託,已難已憑信。反之,依證人魯宸希之一致而可信之證述可知,證人魯宸希在現場所認出之被告古威傑,即當時本案機車之管領者,是經綜合上揭證據,應堪認定本案機車確為到場參與毀損之機車,且被告古威傑亦參與其中。被告古威傑辯稱:伊並沒有到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辨識騎車者為何人,案發時伊髮型早已改變為短髮多年,不能僅以兩側頭髮有修剪之痕跡,即謂被告古威傑於案發後、警詢前有理髮,及案發當時時值深夜,砸車之人均穿戴安全帽、口罩,旁人無法辨識,證人如何能加以指認,且一般人亦無從預測目擊證人會以何方式進行指認,自難認被告古威傑會於案發後立刻修剪頭髮以求脫罪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古威傑又辯稱:證人魯宸希係自行至臉書搜尋被告等
人之資料後,始至警局指認被告古威傑,所指認被告古威傑留妹妹頭瀏海、身材瘦小,且指認之時間亦已逾案發日二月之久,其指認之心理印象係案發當晚所留或自臉書上所得之印象,即有可議等語。然證人魯宸希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係在案發前即已見過被告古威傑,案發當時又因被告古威傑針對證人魯宸希辱罵,因此印象特別深刻,已如前述;而證人魯宸希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是一開始就知道這個人,只是看到臉書照片後更加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常情無違,足證證人魯宸希至警局前,即已能確定被告古威傑涉案,並非在警局透過指認方行確定,是其前開辯解,亦難為被告古威傑有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陳家凱部分:證人邱懷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2時46分許,在伊家聽見碰碰聲,伊就在二樓制止對方,當時伊看見一部機車,伊下樓後,伊太太魯宸希就看見對方又回來砸車,這次是二部機車,魯宸希在二樓制止對方,對方罵髒話後駛離,二次砸完均往林森路方向駛離,伊有目擊其中一名砸車的人右腳小腿處有龍麟圖案刺青。(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於10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砸車的人離開時要騎機車,上方有路燈,我跟他們距離不到8公尺,可以看到對方其中一人右小腿側面有刺青,圖案是龍形,沒有上顏色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2頁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睡覺時聽到車子被砸的聲音,從二樓陽台往下看就看到有人在砸車,他們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雨衣,看不清楚他們的長相。他們第一次砸車後要離開跨坐機車時,伊看到其中一個人右小腿有刺青,當時距離他大約5到6米,刺青圖樣看不清楚,是一塊一塊龍麟的形狀,未上色,沒有龍的臉,伊印象中就是這樣未上色,有刺青的人下半身是穿短褲、雨衣,鞋子是白色的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車子被砸的聲音,去二樓的陽台往下看,就看車子被砸,時間有點久,伊有點忘記,伊記得砸了兩次,第一次是要走的時候伊剛好看到,上車時腳要跨上去,所以露出刺青,當時他們都穿雨衣、戴口罩,刺青是像龍的鱗片的那種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經核就本案發生之過程、何時看見騎車者右腳有刺青,前後互核大致一致,且與證人魯宸希所證述之情節亦核相符,亦應屬可信。至證人邱懷德所證之刺青圖案究為何,雖曾稱係龍形或龍麟,且與原審當庭所勘驗被告陳麒泰右小腿之刺青圖樣,勘驗結果為:被告陳麒泰右小腿之刺青自膝蓋以下至腳踝佈滿,小腿背面上方為雲、月亮,下方為類似骷髏之露齒笑臉,正面與右側均各有鬼臉,刺青顏色為靛青色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95頁),惟證人邱懷德一再證稱係砸車者離去時跨坐上機車時看見,堪認時間極為短暫,故其未能確認究係何種圖案應係囿於人眼觀察之限制,且證人邱懷德所稱之龍形、龍麟形狀與被告陳家凱刺青圖樣自一定角度觀之甚為相似,亦有照片附卷可參,是自難以證人邱懷德就刺青圖案觀察之些微差異,即當然認不可採信。況 佐以 本案機車在案發當時確為被告陳家凱所管領,並於案發當時確曾至案發現場,而被告陳家凱就何以其管領之本案機車會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均仍僅以伊當時酒醉不知等語為辯,顯已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案被告陳家凱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古威傑共同前往砸毀邱懷德所管領之本案汽車,應堪認定。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汽車遭被告毀損致擋風玻璃破裂、兩邊照後鏡、前方兩側大燈破裂、引擎蓋凹陷,自屬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為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家凱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家凱前已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前科,本應謹慎自制,認知個人行為重要性,竟仍不知自律,於上揭妨害性自主罪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共同毀損罪,足徵前開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深夜時分,夥同多人共同毀損他人汽車多處,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紀錄、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暨被告古威傑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家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二叔叔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所持以毀損本案汽車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欠缺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君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