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川
許富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川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富銓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富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悛悔,分別與曾文川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許富銓、曾文川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
子,於102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中華遊藝場,所交付借與曾文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黃月皇 於102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之物),許富銓竟與曾文川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文川在上址遊戲場收受後,騎乘至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地點搭載許富銓,再由許富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文川而共同予以收受之。
㈡曾文川、許富銓2人於前揭共同收受贓物之行為完成後,因
許富銓告知曾文川沒錢購買毒品,曾文川便提議用其隨身攜帶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向檳榔攤業者行騙,經許富銓應允後,曾文川便夥同許富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於102年5月29日16時23分許,由許富銓騎乘上開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搭載曾文川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日進檳榔攤」前停下,由曾文川坐在後座手持前開之玩具紙鈔1張,佯充真鈔向店員 楊碧芬 購買數量100元之檳榔
1包。楊碧芬一時不察,誤認曾文川持用之玩具鈔票為真鈔,並基於免下車交易之習慣,於收取曾文川所交付之玩具假鈔同時,欲將檳榔及找零900元交付予曾文川之際,因見許富銓、曾文川二人神色有異,而及時縮手,詎許富銓、曾文川二人見狀,同時變更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聯絡,乘楊碧芬不及反應之際,由曾文川奪取楊碧芬手中檳榔及找零900元(即100元紙鈔9張),同時許富銓則迅速騎車起步載同曾文川逃離現場。嗣警據報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攔截逮捕曾文川、許富銓,並當場扣得1,000元玩具紙鈔1張、現金900元(即100元紙鈔9張)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黃月皇)。
二、案經楊碧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文川、許富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曾文川、許富銓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碧芬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搶奪過程、被害人黃月皇於警詢證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乃伊所有並遭竊等情(警卷第12至17頁)符合若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卷第18至24頁、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現金900元(即100元紙鈔9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證據(警卷第36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
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富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曾文川前往上開「日進檳榔攤」,雖係由被告曾文川在後座以前開手法搶奪被害人楊碧芬之財物,然被告許富銓既與被告曾文川合謀以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佯充真鈔,向被害人楊碧芬購買檳榔,被告許富銓於被告曾文川搶奪被害人楊碧芬之檳榔及找零時,隨即加速起步載同被告曾文川逃離現場,被告許富銓就被告曾文川原欲詐騙財物不成,當場變更詐欺取財犯意為搶奪犯意時,明知此情仍騎乘上揭贓車載同曾文川加速逃離現場,自已於被告曾文川行搶當時,與被告曾文川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並於事前及事中均有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如事實欄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推由被告曾文川著手施行詐術向被害人楊碧芬行騙而未遂,再於同一時間、地點,由被告曾文川變更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此際被告許富銓見狀亦與被告曾文川就經變更之搶奪犯意,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前階段所實施之詐欺行為,與後階段所實施之搶奪行為,兩者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雖不同,但主觀上之犯意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一貫,且兩行為本質上均係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是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先實施詐欺行為不遂後,為達取得被害人楊碧芬財物之同一目的,將詐欺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應係承續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收之法理,認其前階段之詐欺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行為所吸收,故僅評價為一搶奪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間,就本件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許富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許富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以玩具紙鈔佯充真鈔購買檳榔,藉以詐取檳榔及找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於詐騙不成即轉騙為搶,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致檳榔業者無故損失數量100元之檳榔及現金900元,其行為誠均屬可議,又被告曾文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96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可認其素行已有不佳,惟念及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所收受之贓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黃月皇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6頁),信被害人黃月皇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並被告曾文川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已離婚、月收入低於20,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1頁),被告許富銓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屠宰工作、月入約30,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所犯共同搶奪罪部分,其經本院所科處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所犯收受贓物罪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1張,雖屬被告曾文川所有供本件被告曾文川、許富銓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曾文川供陳係在高雄市○○○○○路之中華遊藝場內撿到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0頁),因非被告曾文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紙鈔上印有「玩具便條鈔票」字樣(見警卷第36頁扣案玩具紙鈔照片自明),一望即知為玩具紙鈔,毫無與真鈔混淆之可能,是被告雖以之佯充真鈔購買檳榔,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無涉,亦毋庸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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