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璟鋒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璟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騎乘機型機車方式(總排氣量49cc)、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21號被告劉璟鋒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鋒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工地,飲下1瓶啤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起駛;嗣 於同 (8)日下午4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鋒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