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陸富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就其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
其中第六條所載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參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828、829、958、9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4紙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
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美玲 於民國105
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一同入住新竹市「馬德里汽車旅館」房
間,被告及訴外人 李佳孟 (即被告胞姐)竟於翌日凌晨零時
許,夥同訴外人 陳世昌 在內之4、5名壯漢闖入原告及林美玲
投宿房間,掀開棉被並阻止原告及林美玲穿衣,同時違法拍
攝原告裸體畫面,陳世昌及其同夥復將原告及林美玲隔離,
被告亦有出拳毆打原告,並告知有小弟在外面等語,致原告
心生畏懼,陳世昌等人遂要求原告簽下4張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原告拒絕,該等人面露兇光,稱若
原告不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即不讓原告離開,更要公諸於世
,使原告不見容於社會及失去軍職,以上開方式脅迫原告簽
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
告願賠償被告4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原告另簽發系爭4紙本
票交付被告。原告恐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將遭不測,乃
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原告嗣於
105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原告係遭被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另就被告涉嫌侵入住宅、妨害
秘密、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無法證明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然原告無前科,並無因恐涉犯刑法
而與人洽談和解之經驗,事發時原告雖已年逾40歲,但因長
期擔任軍職,社會經驗較一般人單純,且其收入雖穩定,但
名下財產非多,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須於105年
9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不到2個月內給付被告300萬元,剩
餘部份尚須每月還款2萬元,原告承諾之賠償金額遠逾其資
力,且給付期限甚短,堪認原告對於賠償金額之決定係輕率
以對;再者,兩造因原告涉犯通姦罪而洽談民事賠償,本質
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兩造卻於深夜原告遭查獲與林美玲
共處一室後,旋即於汽車旅館房間內談判,並由被告夥同陳
世昌等人,針對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細節於極短時間內達
成合意而由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顯見被告
顯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使原告為財產給付之
約定,參以一般通姦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實務判決賠償金額
多為30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付400萬元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系爭4紙
本票所為給付,或減輕至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就系
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減輕
至30萬元。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發現原告與林美玲有通姦行
為,原告央求與被告和解,並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4紙本
票及系爭和解書,被告雖有阻止原告穿衣,但並無以言語恫
嚇或毆打原告,亦未向原告聲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公諸於
世,使其失去軍職云云,當時被告進去就說要叫警察,講了
兩、三次,但原告堅持不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1日於新竹市「馬德里汽車旅館」房
間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6條約定原告願賠償被告400萬元
作為精神賠償,另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8、829、958、971號民事裁定
及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1、5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4紙本票及系爭和
解書,倘認無法證明原告遭脅迫,則被告亦係乘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及系爭
和解書?㈡被告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
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及系爭和解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脅
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僅自陳有阻止
原告穿衣,否認有原告所指其餘以言語恫嚇原告或毆打原告
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
告就此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35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為證,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卷所附2片光
碟共13個影片檔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6、193頁),
固堪認被告有夥同2、3名男子與李佳孟一同進入原告與林美
玲所處之汽車旅館房間,當時原告及林美玲全裸以棉被遮掩
坐在床上,與被告同行之男子掀開棉被並阻止原告及林美玲
穿衣,被告另跳上床以台語大喊「現在是幹嘛、幹你老師」
等語,並出手打原告頭部1下,另由與被告同行之男子及李
佳孟持手機拍攝原告及林美玲裸體畫面,嗣後由黑衣男子(
陳世昌)與原告交談,再由白衣男子向原告及林美玲解釋系
爭和解書條文內容後,由原告及林美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等情,然全程並無原告所指告知原告有小弟在外面、稱若原
告不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即不讓原告離開,更要公諸於世,
使原告不見容於社會及失去軍職等情事。
⒉與被告同行之男子及李佳孟雖於進入房間之初有掀開棉被及
阻止原告穿衣之行為,然原告約於2分鐘後即起身走到窗簾
旁穿上上衣及褲子(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再於檔名M2U
3349以後之影片檔畫面中出現及嗣後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
均為衣著完整(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知與被告同行
之男子及李佳孟於攝得原告及林美玲裸體坐在床上之畫面後
,即未再阻止原告穿衣,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處於衣著
完整之狀態,又該等男子及 李佳孟固 未經原告及林美玲同意
即持手機拍攝原告及林美玲裸體畫面,然被告為林美玲之配
偶,其發現林美玲與原告裸身共處汽車旅館房間內而拍攝現
場畫面,當係因其懷疑林美玲與原告有通姦行為而為蒐證所
採取之手段,自勘驗結果中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以公開上開拍
攝畫面為由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或系爭4紙本票,則
該等男子及李佳孟固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係利用該等不法舉動而脅迫原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
⒊自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於進入房間之初曾跳上床以台語大
喊「現在是幹嘛、幹你老師」等語,並出手打原告頭部1下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之行為旋即遭身旁黑衣男子
制止,復審酌被告為林美玲之配偶,乍見林美玲與原告裸體
共處一室,其對原告咆哮上開言詞及出手打原告頭部,當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且嗣後被告或其同行之人固仍不時對
原告及林美玲咆哮,惟內容多為「瘋女人、幹你娘」、「討
客兄」及其他辱罵之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而非表
示將以不法危害加害於原告或林美玲,自難以被告或其同行
之人有出手打原告頭部1下及上開言詞,即認其等係以此脅
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
⒋至原告另主張檔名M2U3346之檔案可聽見被告出拳毆打原告
之聲音,且有男子稱「 勇仔 ,那些小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3
頁),僅可辨識有一碰撞聲,被告復否認該聲音係出拳毆打
原告所發出,而陳稱係被告踹沙發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自難認該碰撞聲係被告毆打原告所發出,又當時
其中一名男子係以台語陳稱:「…你要說就說,叫勇仔那些
囝仔不用來」等語,依其文義亦難認係原告所稱「告知原告
有小弟在外面」之意。
⒌再者,自勘驗結果可知現場有男子大喊「等一下叫警察進來
」、「叫警察來」等語至少2次(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
復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自陳:陳世昌曾說若不簽就去警局處
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卷第83頁)
,堪認被告辯稱當時曾向原告表示要叫警察等語應係屬實,
則原告倘認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遭受脅迫,何以不選擇逕
至警局處理,以獲得即時保護,反而停留現場繼續簽立系爭
和解書?又依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
曾由陳世昌向原告及林美玲表示「等一下直接講,是不是這
樣」、「我們願意說這個時間談吧,沒有錯吧」等語,再由
白衣男子向原告及林美玲逐條解釋系爭和解書內容後,方由
原告及林美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
106頁),過程中均未對原告或林美玲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詞
或舉動,參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除乙丙方(即原告
及林美玲)有不履行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即被告)
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上損害賠
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係以向被告為財
產給付之約定,換取被告拋棄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
利,以免除司法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該和解條件客
觀上並非全然不利於原告,堪認原告係衡量利弊得失後決定
以和解方式處理,否則原告當時仍得選擇不與被告和解,逕
與被告至警局處理並接受被告日後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
實難認原告當時係遭被告脅迫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
⒍原告雖另主張陳世昌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曾對原告
稱「這是我的原則」、「如果有變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可得知陳世昌確曾
對原告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所謂「變數很
大」真意為何並不明確,尚難逕認陳世昌係意指倘不簽立系
爭和解書則將以不法危害加諸於原告;參以原告曾於偵查中
自陳:陳世昌曾說若不簽就去警局處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卷第83頁),則陳世昌所稱「變數
很大」,倘係指至警局處理或提告,則此係被告基於其為林
美玲配偶身分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並非不法危害,自難認有
何脅迫可言。
⒎綜合上情,依上開光碟畫面及勘驗結果,尚無從證明原告係
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另表示因其餘在場
之人均為被告友人,故無傳喚其他人到庭為證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及系爭4紙本票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4紙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
之106年2月14日具狀主張上開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係被告
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或減輕給付乙節,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以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
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係夥同2、3名男子與李佳孟一同進入原告與林美
玲所處之汽車旅館房間,並由上開男子及李佳孟持手機拍攝
原告及林美玲裸體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復經被告陳稱:從進入房間至洽談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間,約經過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被告方人多勢眾,原告
則全無親友陪同,依常情當會對原告造成一定心理壓力,且
原告自遭查獲與林美玲共處一室後,僅於約1、2小時之倉促
時間內即需決定是否同意給付和解金額,否則恐面臨被告對
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復無任何親友在場可供其諮詢和解條
件是否合理;反觀被告當場查獲原告與林美玲裸身共處一室
並拍攝畫面,就原告疑涉犯通姦罪一事已掌握相當之證據,
則被告欲與原告洽談民事賠償事宜,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
且觀諸系爭和解書多數內容均已預先繕打完成,僅餘姓名、
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復由
與被告同行之人當場提出,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較之下,就嗣
後兩造即將洽談和解及和解條件為何等節均有相當之心理準
備,則依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有利用
原告之急迫而使其同意給付400萬元之和解金額。
⒊再者,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原告同意賠償被告400萬元做
為精神賠償,付款方式係於105年9月14日給付100萬元、於
同年月30日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
剩餘100萬元則每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需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即
105年9月11日起不到2個月內給付被告300萬元,再以分期方
式給付被告100萬元;惟查,原告自87年起擔任職業軍人,
每月實領薪資5萬餘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約100萬餘元,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
及4筆投資,財產總額約164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薪餉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48、116至129
頁),足見原告承諾給付之和解金額顯逾其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之資力,堪認原告係於欠缺周詳判斷之情形下輕率決定
其賠償金額。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處於急迫
情形,被告則準備較為周詳,雙方處境已有失衡,且原告承
諾給付之財產金額顯逾其資力,如係於資訊充分、雙方地位
均衡之情形下,難認原告會立即同意給付此一金額等情狀,
堪認原告同意給付400萬元予被告以達成和解係顯失公平。
⒋原告雖請求撤銷或減輕其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系爭4紙本票
所約定之給付金額400萬元,然審酌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6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以給付被告賠償金額換取被告拋棄對
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該和解條件並非全然不利於
原告,則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固有失公
平,然並未達於應全部撤銷之程度,原告僅得請求減輕其給
付。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資力,及兩造約定原告給付之目的
在於賠償被告因原告與林美玲共處一室所受之精神損害,原
告亦因此得以免除受司法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嗣因
原告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告始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應減輕為
100萬元;又原告係為履行其因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之給付義
務而於105年9月11日簽立系爭4紙本票,故其就系爭4紙本票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應減輕為100萬元,及自約定最早之到
期日即105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⒌至原告另主張一般通姦民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之金額多為
30萬元,且原告尚有房屋貸款530萬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79萬元及土地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故請求將原告約定之給
付減輕至3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基於契約自
由,互相讓步所達成之約定,復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遭受脅迫
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且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原意即係為
避免進入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利,與雙方進入訴訟後由法
院調查並判決賠償金額之情形無從比擬,自無從逕以約定之
和解金額高於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通常判決之賠償金額,即謂
應予減輕至30萬元;又原告係於105年9月12日與土地銀行簽
立購屋貸款契約而貸款530萬元,及於同日與渣打銀行簽立
信用貸款約定書等情,有原告所提購屋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
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則原告負擔上
開債務之時間均在其於105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
至於原告主張之土地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部分,自原告所提
薪餉單中則無從得知該債務發生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48頁
),自無從以上開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發生之債務,據以
論斷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合理之約定給付數額,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發票之意思
表示,惟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給付之約定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依其情節上未達於應予撤銷之
程度,僅應予減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原告所約定之給付,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應
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100萬元,及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本票裁定案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利息起迄日(民│利率│
│號│││(民國)│(新臺幣)││國)││
├─┼──────┼────┼──────┼─────┼───────┼───────┼────┤
│1│105年度司票│TS064582│105年9月11日│100萬元│105年9月14日│自105年9月14日│年息5%│
││字第828號│││││起至清償日止││
├─┼──────┼────┼──────┼─────┼───────┼───────┼────┤
│2│105年度司票│TS064586│同上│同上│未記載│自裁定送達翌日│同上│
││字第829號│││││起至清償日止││
├─┼──────┼────┼──────┼─────┼───────┼───────┼────┤
│3│105年度司票│TS064583│同上│同上│105年9月30日│自105年9月30日│同上│
││字第958號│││││起至清償日止││
├─┼──────┼────┼──────┼─────┼───────┼───────┼────┤
│4│105年度司票│TS064584│同上│同上│105年10月31日│自105年10月31│同上│
││字第971號│││││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