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丁○○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甲○○、乙
○○、丁○○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