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來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有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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