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88年8月30日(2)民國93年12月27
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4
00,000元(2)63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2
3年8月26日止(2)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28
年12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1)民國88年9月9日(2)民國93年12月28
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0元(2)940,000元,約定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民國108年9月9日
(2)民國103年12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2)民國94年7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7,474,20
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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