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
代 理 人 曹大誠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1件在本案卷內足佐,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主張
、證物以觀,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審核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