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再通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言詞辯論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惟聲請人並未收到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庭通知,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開庭通知則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才收到郵差送達,已遲延開庭日五天,實非聲請人故意不到場,故聲請本院續行開庭等語。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再依職權通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言詞辯論仍未到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之事實,有上開二次開庭通知之本院民事庭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二份及本院查詢寄存送達情形電話記錄二份附卷可稽。本件既經二次合法通知開庭,而聲請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同撤回上訴而終結訴訟,則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