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己○○間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的潮來加油站,與己○○發生爭執,在償還部分債款予己○○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鎮中山派出所謊稱:己○○及其妹妹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十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喜來坊汽車賓館前,強押其上車,並將之帶至屏東縣泗林墓場,予以毆打,且施用暴力強行將其身上之十一萬元取走,而誣指己○○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罪,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復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顧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次警訊中自白,及證人甲○○、乙○○、戊○○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於本院審訊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以:伊確實有被打,且因丙○○身材壯碩,口氣不佳,伊乃認有被強押之感覺,又伊與己○○本來就有債務糾紛,己○○靠近摸伊的身體,伊以為他要搶伊的錢,所以就把錢丟給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供稱:毆打丁○○只有我而已,另二名朋友在旁勸架,在
場包括丁○○共有四名,另二名也是丁○○的朋友,現場包括丁○○只有四名男子而已,我不知道丁○○說有十名男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完成之警訊筆錄),又佐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 坤仔 的朋友走後,坤仔就來和我們講話,坤仔和 文仔 在講話時看到文仔拿錢砸坤仔,坤仔就打文仔,我和 田仔 看到坤仔打文仔就靠過去勸架,坤仔和文仔發生打架情形現場只有我和田仔、坤仔、文仔共四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完成之警訊筆錄),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至四春加油站時坤仔和朋友在講話過一下他朋友走了,坤仔就走過來找我們,坤仔和文仔可能與錢有關係,文仔就用東西丟坤仔,坤仔就毆打文仔,我和 豐仔 就過去勸架,在場只有我和豐仔、文仔、坤仔共四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六分完成之警訊筆錄),互核足知被害人己○○、證人乙○○、證人甲○○等三人所述當時之情形,其現場僅有四人,而毆打被告丁○○者亦僅己○○一人等情,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三分完成之第四次警訊所言當時在場只有我和己○○、田仔、豐仔四人,我與己○○會帳,而後爭吵,我就將身上十萬元左右一疊丟向坤仔的身上,坤仔生氣就毆打我,然後田仔與豐仔在場勸架等情固相符合。惟佐以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為左顏面及左耳挫傷青腫四×三公分、三×二公分,左臂、左肩及左胸擦挫傷多處皮下瘀血六×五公分、四×四公分、九×六公分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觀之被告所受之傷害分佈多處,而己○○並無何傷害之處,衡情,被告前所受之傷害應非一人所造成。再參之被害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卻結證稱:打架時有其他人參與,有我的朋友 海仔 、 茂仔 、 大胖俊 、 智信 、 志宏 參與,被告還沒有到加油站時,我和這五個朋友在那裡,我和被告打架時,全部的人就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己○○和丁○○打在一起,還有其他人約三、四個看到己○○一起打丁○○,我、乙○○、丙○○在旁勸架,己○○先打丁○○,丁○○就還手,己○○的朋友再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復佐以被害人己○○於警訊訊問之時間與被告第四次警訊製作時間為同日且其起迄時間相距約半小時之情,益徵被告於第四次警訊之供述應係和解後附和被害人己○○所為之供述,應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甲○○、乙○○於警訊中先稱僅己○○一人打被告,審理中己○○坦承與多人共同毆打被告,甲○○始改稱己○○之朋友亦參與毆打,上開二證人迴護己○○之情形彰彰明甚,彼等證詞自無可採。
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下午四、五點打手機給我,他叫
我帶丁○○去潮州四春里的潮來加油站,我接到電話後,就直接開車去喜來坊汽車賓館,約五、六分鐘,丁○○、甲○○及我均坐乙○○的車一起去加油站,我的車放在喜來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而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叫丙○○到喜來坊去跟丁○○說地點改到四春的潮來的加油站,當時約丁○○時是打丁○○手機約的,而約證人乙○○、甲○○亦是以手機約的,沒有打手機給丁○○、乙○○、甲○○改時間,是因為有通知戊○○去告訴他們,也不確定戊○○有無去跟他講,又叫丙○○去通知他們改地點,我沒有叫丙○○帶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互酌觀之,被害人己○○既然係以電話約被告前往喜來坊汽車賓館,嗣後更改地點,應可以電話聯繫即可,何以要請戊○○到喜來坊賓館前通知被告等人改地點,又請丙○○前往重複通知更改地點之事,且衡諸常情,丙○○果係受託前往通知被告更改與被害人己○○見面地點,其開車前往通知後即可離去,又何以大費周章將自己車輛停放在喜來坊汽車賓館,而隨車與被告、乙○○、甲○○一同前往加油站之理,足見丙○○應係受己○○之託至現場對被告施壓以迫使被告同意至潮來加油站,此徵諸丙○○於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搭住被告肩膀叫被告上車等事實益可明瞭。戊○○所稱至喜來坊賓館前係為通知被告更改地點云云,亦非事實。綜此,己○○應無委請戊○○、丙○○等人通知更改地點一事,則將被告帶往泗林墓場即潮來加油站旁即為己○○早已預謀,而非臨時變更,其先將被告約至上開賓館前無非係恐被告不願至該偏僻墓場而先以此誘之。再對照己○○與多名其他男子已先在該墓場等情觀之,己○○等人預謀在該處以人多勢眾逼迫被告交付金錢應已明確。再參酌被告遭多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其身上之現金係遭己○○強行取走,實非無可能。此點己○○雖陳稱:伊係在該處偶遇其他男子,而與該等男子談上班之事走不開,乃通知被告更改地點云云。惟通知更改地點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己○○亦未能說明何以不至喜來坊賓館赴約,而要大費週章通知更改地點,其陳述顯非實在,要無可信。
㈢又被告與被害人己○○間有債務糾紛,為雙方所不否認,且雙方之爭執乃係因該
債務數額會算不合,發生口角。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摸其口袋,伊方將一疊鈔票約十萬元丟給他,伊記得原來欠己○○二十萬元,之前抵債十一萬五千元,還欠他八萬五千元,後來以二十萬元處理掉,因認為當時大約丟了十萬元給他,我認為有多出來給他,所以後來他有拿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被害人己○○卻供稱:至今該債務還沒有解決,錢也還沒有給我,但有達成協議說他要再還我十五萬元,並沒有如剛才丁○○所說事後用二十萬元處理,當天約丟給你十萬元,你又給他將近二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互核參之,被告與己○○二人就該債務數額之會算至今尚未一致,己○○亦未交付其任何金錢,而被告竟偽稱己○○已交付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予伊,雙方債務已解決,其於和解後維護己○○之情甚為顯然。且衡諸常情,當日於潮來加油站旁之空地,爭執之源由及焦點即為被告認僅欠己○○八萬五千元,而己○○認尚欠十八萬五千元,被告自無可能自動將十萬元左右之現金丟向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警訊中陳稱:伊與己○○爭吵,乃將身上十萬元一疊丟向己○○云云,顯係和解後為己○○脫免強盜罪嫌之虛詞,自難引為被告誣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之警訊中指訴己○○及其妹戊○○夥同十餘名不詳男子共同在喜來坊汽車賓館前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其腰部以暴力將其強押至潮來加油站旁之泗林墓場,並持球棒對其毆打並強取其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之警訊中改稱:戊○○至該汽車賓館前告知伊更改地點至上開加油站與己○○踫面,伊乃與甲○○、乙○○同至該加油站找己○○,雙方發生爭吵,伊乃將十萬元丟向己○○。之前警訊所稱有人持球棒及手槍均係自行編造云云。被告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所指己○○、鄧秀月及其他不詳男子之犯罪事實雖未能舉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然同年月十八日警訊中之有利於己○○等人之陳述,既係出於和解後維護己○○等人之詞,且顯然背於常理與經驗法則,自不得以其事後改口己○○等人無其前指之犯行,即逕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警訊中之指述係出於誣告故意而虛構之詞。此外,本案證人己○○、戊○○、丙○○、甲○○、乙○○等人之證詞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及迴護己○○之情,尚難以彼等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即認被告所指己○○等人犯罪情節並非實在。公訴人認定被告丁○○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