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所定上訴利益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再上開條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上開更審判決又係在司法院前揭提高上訴利益數額後所為,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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