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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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從事水電行業,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替人修理水電,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路口搶先右轉,適右後方有同向直行欲穿越中正路口由丙○○所騎之腳踏車直駛而來,見狀閃剎不及,該自小貨車車頭右側後照鏡及車門處,在距離勝利路號誌五.七公尺處(即已過斑馬線),與丙○○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事實固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及被告車輛相片四幀附卷可參。惟仍否認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辯稱:伊所駕之車於該路口斑馬線前即已遭告訴人騎腳踏車撞擊,因伊車有往前之速度,始造成伊車已右彎而撞到告訴人之現象云云。惟按諸常理,被告驚覺右側遭他車撞擊時,正常反應車頭應會向左彎或急踩煞車,斷無反向右彎之理,足見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頭應已右彎。再參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被告肇事後停車處車頭右前角已逾內外車道分道線二公尺,右後角已逾該分道線0.九公尺,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足見被告當時車速極慢,發現其右車側有人車時即踩煞車,並即時停住車輛,停車處與撞擊處應極接近
,對照其停車之車頭明顯朝右前方觀之,被告之車於撞擊時顯已開始右轉甚明,其上揭辯詞顯無可採。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係被告開車從後面撞伊云云。惟按被告所駕之車右側視鏡係由後往前折彎,此有上開被告車輛相片一張在卷可按,顯見該側視鏡係受由後往前之力道撞擊,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背經驗法則,應無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車禍當時告訴人係騎腳踏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因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右轉肇事前係直行於內側快車道,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肇事現場圖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係行駛於該道路右邊,此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尚難以此推認雙方車輛有併行未保持適當間距之情事,且本件車輛係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同向直行於其右側之告訴人腳踏車閃剎不及而撞及被告右側視鏡而造成已如前述,並非因兩車併行間距過近擦撞肇事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有與告訴人之腳踏車併行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而肇事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右側人車動態,因而未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腳踏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其右車門及右側視鏡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右後方有同向直行欲穿越中正路口由丙○○所騎之腳踏車直駛而來,見狀閃剎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車門及右側視鏡,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中載明「到達現場時肇事者甲○○在場向警員承認駕車肇事」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製作該報告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小貨車是他開的,他說不曉得有無碰到被害人,但他的後視鏡往前彎,被告當時有說是二人發生車禍肇事,但是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五二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並無符合自首之要件,誠屬明確,附為說明。
三、查被告甲○○從事水電行業,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替人修理水電,此據其供明在卷,開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法官洪乙心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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