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另一上訴人乙○○(此部分本院另為處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和平東路二段三一三號、三一五號房屋,並將三一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乙○○所有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房屋屬乙○○所有,乙○○就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係與分管該部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既非同屬一人所有,原審認無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及未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不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前項命丙○○所為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乙○○所為給付及本判決第三項所為給付」,其中有關「本判決第三項所為給付」,顯係「本判決第四項所為給付」之誤寫,亦非屬違背法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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