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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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君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惠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 樓靜宜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煞車不及,與黃惠君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樓靜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惠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樓靜宜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249-250頁反面、27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中供認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083號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38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139頁反面、210頁反面、本院卷38頁反面、28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樓靜宜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交查卷第7-8頁),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0-12、18-24頁、原審卷第33-6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
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1、18-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車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黃惠君駕駛自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樓靜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9月28日雲嘉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雙眼因本件車禍,受有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9年非字第5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雖不爭執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診斷有雙眼視力減損之情形,惟辯稱:「告訴人雙眼視力減損係因疾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意外無關」等語。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雙眼之視力減損,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雙眼疑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青光眼合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窩底骨折」等情,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在各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1頁、原審卷第32-63、67-77、85-106、114、177頁、本院卷第80-102、104-105、107-13
6、193、194頁))。㈡惟原審法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視力減損
之情形,據復:「病患於本院視力檢定結果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5,左眼0.04」、「病患經彩色眼底攝影、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及光學共軛斷層檢查,並不支持雙眼視神經萎縮,但眼底攝影顯示雙眼可能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雙眼視力不良之原因可能因視網膜病變,輕微白內障及疑似青光眼引起所致。視力受損有可能是車禍受傷後,促使原病變加劇,致進一步影響視力;但其關連性之程度,臨床上無法判定」、「雙眼均有青光眼傷害視神經現象,無法判定青光眼是否與外傷有關,但外傷致眼部腫脹可能引起青光眼傷害進行」、「糖尿病是否與外傷有何相關性,無法判定。樓小姐於102年4月10日眼科門診眼底照相檢查,雙眼呈現點狀出血等症狀,符合糖尿病視網膜病狀」等意旨,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93頁)。
㈢佐以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均
診斷告訴人有雙眼青光眼及血糖過高之情形,有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7、58-61、63、168、17
8、192、193、195頁)。依前揭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雙眼可能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雙眼視力不良之原因,可能因視網膜病變,輕微白內障及疑似青光眼所致,雖視力受損有可能是車禍受傷後,促使原病變加劇,致進一步影響視力,然臨床上並無法判定視力受損與車禍之關連性為何,雙眼均有青光眼傷害視神經現象,惟無法判定青光眼與外傷有關;糖尿病是否與外傷有關,亦無法判定,眼科門診眼底照相檢查結果,認符合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可認告訴人雙眼視力減退,並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雖公訴人依原審法院向東門王耳鼻科診所、慈生傷內科中醫
診所、 張運祥 診所、 嘉恩 診所及 戴德森 醫療財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62-166頁),認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無青光眼或糖尿病病史(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有雙眼青光眼及血糖過高之情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雙眼視力不良可能係青光眼或糖尿病所導致,業如上述;前開醫療院所僅係函復告訴人無青光眼或糖尿病之就診紀錄或資料,並無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實未罹患上開疾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院審理中,再調取告訴人於各醫院之就診病歷,送請高雄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⑴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
2年4月10日之病歷記載,雙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皆為0.03,且通過詐盲測試,可算是嚴重減損。⑵依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記載,病患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4月27日之門診視力記載右眼矯正視力介於0.6至1.0之間,左眼矯正視力在0.6至0.8之間。可見車禍本身並未對樓小姐的視力造成嚴重之毀損,至於係因何種其他疾病造成,則須詢問為其診療醫師之意見」,有該院103年3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㈥嗣再依公訴人及告訴人之請求,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成因、造成視力退化之時程,及告訴人視力退化是否與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等事項,亦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復稱:「由病患之病歷診斷右眼眼窩骨折,兩眼青光眼,並無法由本院病歷及檢查結果瞭解病患兩眼視力退化的原因及病程變化。期間病患亦至嘉義長庚、成大、嘉基、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看診,建議比較數次電氣生理學檢查結果,以確定兩眼視力退化的原因及病程變化。本院並無眼科電氣生理學檢查」(見本院卷第254-255頁,103年5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摘要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稱:「⑴病患自述於外傷後有視力模糊之情形,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成因無法判斷。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會造成視力退化,需經多久會造成視神經退化是因人而異,無法判斷其視力退化一定與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見本院卷第25
8頁,103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㈦依上開歷次鑑定及各診療醫院之判斷意見,可認告訴人雙眼
視力嚴重減損,並無法證明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你在東森公司從事何工作?)我從事
買賣房屋及擔任助理之工作,助理就是要打資料及順便幫公司送客戶的資料。(車禍當天你也是幫公司送資料?)是幫朋友就是經理送客戶資料,因為下雨所以經理的車子借我開;(所以你在東森公司也有送資料?)沒有,純粹是幫朋友送資料,所以經理的車子才會借給我開。(你幫經理送資料一個月送幾次?)不一定,有時候經理很忙的時候才會請我送,我沒有辦法說一個月送幾次,那純粹是朋友的交情」(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215頁);被告辯護人並以書狀陳報:「被告於事發當日係駕駛訴外人 林秝宸 之白色轎車(即車牌0000-00號肇事車輛);林秝宸、 林子豪 與被告同為東森房屋博東加盟店共事之同事」(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等語。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受僱於東森公司博東加盟店(下稱東森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101年2月21日乃係駕駛訴外人即東森公司經理林秝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送資料給客戶,而於途中發生車禍無誤。
㈡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之小客車確非東森公司
所有及提供,亦非被告自有之車輛,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0、
222頁),衡情自不可能借給被告長期使用,堪信被告平日工作時,並無駕駛上開汽車為主要代步工具;又被告雖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但汽車僅為交通工具選項之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汽車並非必然屬房屋仲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偶然駕駛汽車送文件給公司客戶,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駕車係屬業務上行為之積極證明,法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所為係屬於刑法上業務行為之心證。被告之業務雖包括幫公司送客戶資料,但其駕駛汽車尚不具有經常性,並非屬業務行為,應堪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侯嘉彰 坦承駕車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過失傷害罪名,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㈠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㈢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50、56、59、62頁),傷勢程度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生理及心理均影響甚鉅,並影響其正常工作;㈣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同意以新台幣50萬元和解(含保險公司之任意險理賠金額;強制險部分另由告訴人自行請領),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且本件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及東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而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之認定,並不相同,則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㈤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未婚,一人獨居,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同上陳詞,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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