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2號原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970019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侯吾義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96年9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發給勞工 王建欽 96年8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標準,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6千元(折合新台幣1萬8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4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01327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之情節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7年5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70086309號裁處書,仍處原告罰鍰銀元6千元(折合新台幣1萬8千元)。原告不服,又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6年9月17日派員赴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經原告公司 方瑞斌 課長、 王國恭 協理分別向檢查人員說明司機之工作時間及有關勞動條件,並應檢查人員之要求,提供員工王建欽等15人之出勤卡、薪資清冊、抽分表(96年8月份)等資料乙份予檢查人員,並作成會談紀錄。嗣原告先於96年10月8日以(96)高碼蓮字第028號函向被告說明加成抽分制訂薪資辦法。被告仍於96年10月25日以府勞動字第096023917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略以「員工王建欽工資為20,785元(計算方式:4,750+14,000-000-000+1,800+1,000),每小時工資86.6元,延長工時19.5小時,加班費應為2,349元(計算方式:86.6×1.33×16小時+86.6×1.67×3.5小時),但貴公司僅給付 王員 加班費1,425元(計算方式:695+730),貴公司加班費給付標準低於勞基法,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由,命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遂於同年10月30日以(96)高碼蓮字第033號函向被告說明司機抽分辦法緣由,但不為被告接受。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之: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經查,原處分主旨項下雖有記載「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本府審(調)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規定處罰鍰6,000元,折合新台幣18,000元」云云,且明白記載原告有提供王建欽等15位出勤卡、薪資清冊、抽分表資料影本乙份,以供查核。但原處分事實欄下卻僅記載「以王建欽96年8月份出勤卡、薪資清冊、抽分表資料為例」,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究竟是僅指王建欽96年8月份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低於勞基法規定,或是王建欽其它月份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亦低於勞基法規定,抑或是指王建欽以外其餘14人之加班費標準均低於勞基法規定,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是以,原處分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顯然未臻明確,無從令原告遵守並改善之。(三)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事實項下第1段第4行記載,認定王建欽8月份工資應為20,785元,其計算方式為4,750+14,000-000-000+1,800+1,000。然經核算卷附原告提供之薪津清冊記載,原處分據以計算王建欽8月份工資數字,如「14,660」、「730」等數額,均未見記載於該薪津清冊內。又該薪資清冊王建欽等15人每月應領之薪資項目有薪金、抽分、加班費應稅、月安全獎金、清潔獎金、節油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而原處分據以計算薪資之數字,究竟是指上開項目之何項?亦未見記載於原處分,且原處分認定王建欽96年8月份工資為20,785元,此與薪津清冊內記載王建欽之薪資總額為24,410元,亦不相符合。另依王建欽出勤卡記載,王員該月份加班時數為18.5小時,但原處分卻認定為19.5小時,其認定自有違誤,足見原處分並未斟酌全部證據,其判斷與卷附證據不符。(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傭契約當事人就其契約條款,除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得自由約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之制定,乃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是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上訴人之敘薪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工資,應以其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以為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可參。按原告係以廢棄物清除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為所營事業,而應列入運輸業之行業別,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經核運輸業之經營特性,必須應客戶之要求將貨物分別運到客戶指定場所,因此,駕駛運輸車輛之司機之勞務負擔程度,常因運送目的地之遠近而有不同之負荷,且司機在往返途中,常因路上車況變化而影響渠等返回公司之時間,故原告除考量上開因素外,並為鼓勵司機勇於行事,對原告所屬司機特別制定「抽分辦法」,視司機行駛哩程之遠近及出門作業時間是否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分別給予不同金額之報酬,作為渠等薪資報酬之一部分。依原告「抽分辦法」甲案規定來看,如正常回來及工作時間為100分鐘者,依載貨立方米之多寡,分別給予65元、80元、120元之抽分獎金;如出車時間在早上8:00以前或下午16:30以後者(此時段已非正常工作時間),每次出車則再加給60元;若因工作待機或作業困難,逾前規定各區工作時間10分鐘以後者,每增加50分內記35元。換言之,抽分辦法不僅考量司機載貨之重量,更有視其等出車時段不同、作業時間長短,再分別給予不同之抽分獎金,由於司機出車往返時間經常不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抽分辦法再給予不同數額之抽分獎金,核該「抽分獎金」性質實已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是以,司機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以觀,而非徒以其形式上名目之「加班費」觀之而已。換言之,兩造間有關司機工作報酬之約定,自應審酌司機每月應領之報酬總數有無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標準。若司機每月應領工作報酬已逾法定最低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之約定自得有效拘束雙方。故司機之每月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自應以其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如以王建欽96年8月薪資為例,王建欽在該月份之應領薪資計有:薪金4,750元、抽分13,965元、加班費應稅695元、月安全獎金1,800元、清潔獎金1,000元、節油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200元,合計24,410元,其中「抽分獎金」13,965元,已逾王建欽該月份應領薪資二分之一。次依王建欽96年8月份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加計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加班費應為1,953元,則王建欽在該月份之法定最低標準工資應為19,233元(即17,280+1,953),而王建欽在該月份應領薪資為24,410元,顯已逾上開19,233元之最低標準,揆諸上開二件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有關工作報酬之約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應不得再將已具有加班費性質之「抽分獎金」,曲解為僅具有本薪之性質,再據以計算司機等人加班費。(五)原告早在73年8月1日開始實施勞基法前,就有實施抽分獎金制度,迄今,抽分獎金之數額或有變動,但抽分獎金制度之意義與目的,則從未改變。依卷附王建欽96年8月份出勤卡來看,當月有31日,而王建欽實際出勤日數僅13.5日,公休日數為17.5日,如扣除4次週休1.5日,共6日,王建欽仍有超休11.5日,但王建欽在該月份逾正常工時之時數僅19.5小時,其仍可獲得24,410元之工作報酬,而無任何請假扣款之情事發生,由此應可看出,出勤打卡的目的,旨在依抽分辦法計算王建欽應領抽分獎金數額,並非據以計算加班費。再者,由抽分辦法來看,原告有依「單程公里數」之遠近及考量「正常回來及工作時間」,給予不同之抽分獎金,若出車在早上8點以前,或16時以後者,則再加給「加班車次金額」,若出車回程時間有逾表定之「正常回來及工作時間」者,再增加抽分獎金數額。而依抽分辦法發給之「加班車次金額」則歸類在薪資清單上「加班費應稅欄」內,非謂原告依王建欽在96年8月份之加班時數僅給予730元之加班費。綜上,原告與員工間之約定報酬,並非是以固定薪資計薪,而是經由「薪金」、「保障抽分」、「抽分」、「月安全獎金」、「清潔獎金」等項目,作為報酬內容,而從兩造均不爭執之抽分辦法來看,該抽分獎金確實已有考量司機出車之遠近、待機或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予不同數額之抽分獎金,實不容被告任意將原告實施逾20年之薪資制度予以切割,進而推論原告有未依勞基法所定標準給予加班費云云,原處分未審酌各行業之特性,亦未尊重在勞資雙方間已實施多年之薪資制度,遽以公權力介入應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之範疇,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原告提供之薪資、抽分表資料,並以電話再另詢問原告員工得知加班費計算基礎,每日工資=(薪金)+基本抽分+車次抽分-加班費應稅+抽分加班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30。以原告員工王建欽96年8月份出勤卡、薪資清冊、抽分表資料為例,該員工資為20,785元(計算方式:4,750+14,000-000-000+1,800+1,000),每小時工資86.6元,延長工時19.5小時,加班費應為2,305元(計算方式:86.6×1.33×17.5小時+86.6×1.67×2小時),但原告僅給付王建欽加班費1,425元〔計算方式:695元(加班費應稅)+730元(抽分加班費)〕,加班費給付標準低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開計算方式其中4,750元=王建欽8月薪金,14,660元=基本抽分+車次抽分,695元=加班費應稅,730元=抽分加班費(駕駛員抽分表鉛筆圈選相加總和),1,800元=安全獎金,1,000元=清潔獎金。另原告與 王一輝 等5人加班爭議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6日、96年11月23日召開3次調解委員會會議,此時原告才提出高雄市政府79年1月23日高市勞局2字第1140號工作規則備查函,其中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本公司新進人員之敘薪等級依其學歷、經驗、技能3者衡量核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8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薪金、職務津貼、生活補貼(限月薪人員)、績效(車次)抽分或技術津貼(限日薪人員)並因工作性質不同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行車人員及包裝人員,能一切遵照公司規定,而當月份績效抽分未達標準,則補足其保障抽分額,其標準另定之。」;第38條規定:「本公司各單位,因工作需要得由各主管人員決定,經從業人員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加班費計算,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者,每小時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計算,但男性員工1日不得超過4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女性1日不得超過4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32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48條規定:「為增加行車人員之績效與服務態度,另設立駕駛員之節約燃料獎金、安全獎金、車客清潔獎金及駕駛捆工共享之水泥客戶反映之服務獎金、里程(出差)津貼等,其各該辦法另訂立。」;第60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本公司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第61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關於原告於96年10月30日(96)高碼蓮字第033號陳述書回復:「茲因本公司從事運輸業務屬特殊行業,公司營運40餘載,各項司機抽分辦法均已制訂為依據,並公告週知,一直以來並無爭議‧‧‧」乙節,查無原告依勞基法第83條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與員工協商各項司機抽分辨法制訂為依據,並有原告員工93年12月20日為實行基本載運抽分降低連署簽名,茲可證明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無回復解決加班費短少問題,合先敘明。(二)至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採證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乙節。查本案係屬公法行政,且被告業以行政程序法中原理原則及勞基法第2條與第24條相關規定及原告工作規則、提供資料等,綜合辦理本案。另查原告雖於處分後於訴願補充理由辯稱抽分獎金之性質已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但依原告之工作規則第28條及第38條規定,可證基本抽分、車次抽分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項及第24條所稱工資,非原告所辯稱係加班費性質,至今原告仍片面說明並無提出具體證明已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工作規則第28條及第38條規定及提供資料」給付員工應有之加班費,且產生勞資爭議造成三次協調無法成立和解,依行政程序法原理原則應無撤銷處分之考量,對於本項之理由陳述顯無理由。被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銀元6千元,折合新台幣1萬8千元,並無不當。基上被告97年5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70086309號罰鍰案件裁處書所為處分,業經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經考量原告之資力,洵無違誤。(三)本件裁處理由係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未依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工資給付標準發給延時工資,非原告陳稱其敘薪合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工資。依該條規定可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計算,非如原告於準備書狀所稱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計算員工王建欽96年8月份之加班費方式顯有錯誤。(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抽分獎金」具有加班費性質,並非工資的一部分,惟按原告所制訂之駕駛員抽分表備註3說明及電話詢問原告員工得知加班費與抽分獎金係個別計算,抽分獎金非同於加班費,復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工資應是(1)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2)不以名目上稱之為工資或薪金為限。(3)包括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所給之獎金、津貼。(4)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另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6年9月17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被告96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0960239173號裁處書、勞委會97年4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0132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5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70086309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發給勞工「抽分獎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得視為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雇主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即俗稱之「加班費」?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規定者。」「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二)經查,觀之本件原處分(被告97年5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70086309號裁處書)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經本府於96年9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中提供王建欽等15位出勤卡、薪資清冊、抽分表資料影本乙份,以王建欽8月份出勤卡、薪資清冊、抽分表資料為例,該員‧‧‧加班費給付標準低於勞基法規定‧‧‧。」等文,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只要抽查到有一位員工加班費的給付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就處罰公司,本件就是以王建欽為例,而處罰原告公司等語,均已表明本件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雖提供王建欽等15位員工之資料,但被告僅以員工王建欽為例,且僅以王建欽96年8月份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低於勞基法規定為認定原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究竟是僅指王建欽96年8月份或其他月份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低於勞基法規定,或是指王建欽以外其餘14人之加班費標準均低於勞基法規定,令原告無所適從,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發給員工之「抽分獎金」均具有加班費之性質,被告不應將之曲解為本薪,再據以計算員工之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本公司新進人員之敘薪等級依其學歷、經驗、技能3者衡量核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8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薪金、職務津貼、生活補貼(限月薪人員)、績效(車次)抽分或技術津貼(限日薪人員)並因工作性質不同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行車人員及包裝人員,能一切遵照公司規定,而當月份績效抽分未達標準,則補足其保障抽分額,其標準另定之」;第61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查原告係以廢棄物清除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為所營事業,而運輸業之經營特性,必須應客戶之要求將貨物分別運到客戶指定場所,因此,駕駛運輸車輛之司機之勞務負擔程度,常因運送目的地之遠近而有不同之負荷,且司機在往返途中,常因路上車況變化而影響渠等返回公司之時間,故原告除考量上開因素外,並為鼓勵司機勇於行事,對原告所屬司機特別制定「抽分辦法」,視司機行駛哩程之遠近及出門作業時間是否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分別給予不同金額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足見「抽分獎金」,係原告司機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且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取,非屬偶然性之給付,依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的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認定,應屬工資的範圍。又所謂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之對價。而參照原告公告之抽分辦法及系爭勞工王建欽之駕駛員抽分表可知,其抽分之計算,可分為「基本抽分」及「車次抽分」,而「車次抽分」的部分,又可區分為「正常時段抽分」及「加班車次抽分」,其中「加班車次抽分」依各區別(甲、乙、丙、丁、戊、己等6區)計算:16:00分~16:30分出車作業者分別為30元、40元、45元、50元、60元、70元;08:00分以前,16:30分以後出車者分別為60元、80元、90元、100元、120元、140元(參見抽分表備註欄二)。又原告司機之正常工作時間為08:00~16:00,有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表現場事實說明欄中方課長之陳述可證,且依原告之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本公司各單位,因工作需要得由各主管人員決定,經從業人員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加班費計算,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計算,但男性員工1日不得超過4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女性1日不得超過4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32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足見原告之抽分制度,僅有「加班車次抽分」方得視為「加班費」,正常時段抽分及基本抽分,既非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給與之對價,自難視為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其發給員工之「抽分獎金」,均具有加班費之性質,被告不應將之曲解為本薪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被告依據系爭勞工王建欽96年8月份出勤卡、薪資清冊、抽分表資料,計算王建欽該月工資為薪金+基本抽分+車次抽分-加班費應稅-抽分加班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共計20,785元(計算方式:4,750+14,000-000-000+1,800+1,000),平均每小時工資為86.6元(計算方式20,785÷30÷8),延長工時19.5小時(王建欽該月份加班時數為:1、2日各為1小時,3日為2小時,4日為1小時,6日為1.5小時,7日為1小時,17日為1小時,25日為2.5小時,28日為2小時,29日為3小時,30日為1小時,31日為2.5小時。共計19.5小時,其中17.5小時係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另2小時係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之加班),應屬有據。故王建欽96年8月份之加班費應為2,305元(計算方式:86.6×
1.33×17.5小時+86.6×1.67×2小時)。又原告發給勞工「抽分獎金」之性質,屬於工資,前已論述,但加班時段之抽分獎金730元,非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不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每小時工資額,故該月份工資計算式中,將基本抽分6,600元及正常時段抽分7,330元計入工資的範圍,但加班時段之抽分730元因非屬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故不予計入。而「節油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1,200元之部分,被告以其為福利事項,不予計入工資計算,已屬對原告有利。是原告主張:王建欽96年8月份之薪資應為24,410元,加班時數應為18.5小時,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亦非可取。又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計算,非如原告所稱係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主張:王建欽96年8月份應領之薪資24,410元,顯已逾基本工資17,280元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1,953元合計之最低勞動標準19,233元,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殊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述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則原告96年8月份應給付勞工王建欽之加班費應為2,305元,但其僅給付加班費1,425元〔計算方式:695元(加班費應稅)+730元(抽分加班費)〕,是原告發給勞工王建欽之加班費給付標準已低於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即堪認定。又被告原處分就系爭勞工王建欽96年8月份延長工時19.5小時,誤以其中16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另3.5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致計算王建欽之加班費應為2,349元,此部分加班費金額之計算雖與正確之金額2,305元,稍有出入,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至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等民事裁判,均係探討雇主是否應給付勞工待命備勤時間延長工時之工資等問題,核與本件原告發給勞工之「抽分獎金」是否應計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案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銀元6千元(折合新台幣1萬8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