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二人係父女關係,渠二人明知自訴人甲○○並未借款給乙○○,也未收取重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共同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詐欺及重利罪嫌,且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稱自訴人有詐欺及重利罪嫌;另被告二人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由乙○○向執行詢問之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員 朱信儒 指稱自訴人有恐嚇罪嫌。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涉嫌誣告,無非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狀中,指訴自訴人執有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乙○○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嗣乙○○清償借款後,該錢莊業者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乙○○,反而將系爭本票交給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二人因認自訴人係與地下錢莊業者勾結,共犯詐欺及重利罪嫌;另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時,指稱地下錢莊業者向伊父親丙○○恐嚇稱「若不還錢,要讓乙○○好看」,又稱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成大醫院向乙○○恐嚇索債,故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係以上開不實告訴狀及言詞,誣告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⑴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十四萬元,票號四三六三0一號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友人 潘安蔡芝平 夫妻向其母親承租台南市○○路一四九之八號房屋,因積欠租金,由蔡芝平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而乙○○於前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中則稱:系爭本票係伊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時所簽發,事後已清償該借款,但錢莊業者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後來是由自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此認自訴人與地下錢莊業者有所勾結等語,故本案應先審究者為:自訴人與乙○○就系爭本票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
⑵按乙○○曾於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吳金宗 借款七萬元,吳
金宗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係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急需用錢者向其借款,吳金宗每出借七萬元,須預扣一萬四千元,借予乙○○之款項,後來乙○○有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經吳金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八月一日偵訊時供承不諱(詳卷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偵訊筆錄影本),核與乙○○上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吳金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偵訊筆錄中,尚能明確指出乙○○之職業及服務地點,足證吳金宗確係借錢給乙○○之地下錢莊業者無誤,故乙○○所稱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確屬實情,可以認定。另吳金宗又供稱:「(問:甲○○與你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有何關係?)甲○○沒有投資,但我資金不足時可以向甲○○調現金」等語(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依吳金宗所言,甲○○雖沒有直接投資該地下錢莊,但吳金宗若欠缺資金時可向甲○○調用,則甲○○與該地下錢莊關係甚為密切至明。況且吳金宗與甲○○二人常有相互轉讓債權,並推由對方出面索債一節,業據吳金宗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偵訊中供述綦詳,則甲○○自吳金宗處取得吳金宗經營地下錢莊時,由借款人出具質押在吳金宗處之借款憑證乃事理之常。雖吳金宗於上開偵訊筆錄中否認有要求乙○○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然一般地下錢莊業者於出借款項時,常要求借款人須簽發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此為本院承辦眾多重利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乙○○所稱借款七萬元,簽發十四萬元之本票,合於常情,則乙○○指稱系爭本票係伊向吳金宗借款七萬元所簽發交吳金宗收執,顯非無據。而自訴人雖稱系爭本票是蔡芝平所交付,然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潘安、蔡芝平夫妻現行蹤不明,戶籍暫寄籍於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自無從傳喚渠二人到庭調查,自訴人又無法說明蔡芝平夫妻與乙○○之關係,以便調查蔡芝平持有系爭本票之可能性,故自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蔡芝平所交付一節,實有可疑,非可採信。至於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具狀稱:系爭本票係蔡芝平交付自訴人,用抵租金,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云云,經查,該判決係指明自訴人與乙○○之間確無金錢借貸關係一節,可以認定,並未認定自訴人於原審及該院審理時之陳述(指蔡芝平交付系爭本票給自訴人)係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誤引該判決為其有利之依據,自有未合。另自訴人請求法院向渣打銀行調查潘安之職業狀況、向台南監理站調閱潘安之車籍資料,以證明潘安確有資力借錢給乙○○部分,按潘安有無資力與其和乙○○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毫無相關,自訴人既以自訴程序告訴被告二人誣告,則其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訴人空言稱系爭本票為蔡芝平所交付,卻無法舉證證明,反而請求法院調查潘安之資力,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系爭本票乃乙○○交給地下錢莊業者吳金宗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然自
訴人卻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則被告二人因認自訴人與吳金宗有所勾結,共犯重利及詐欺罪嫌,並進而提出告訴,顯係基於合理懷疑,而非虛構事實,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⑷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所稱吳金宗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夜間以兇惡語氣脅迫丙
○○清償乙○○之債務,及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成大醫院向乙○○恐嚇索債,均非事實,涉有誣告部分,按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二十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作證,其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有位自稱林先生的人打電話來說乙○○欠他錢,晚上九點以前沒有去找他,就要我女兒好看,..我領了六十五萬元來台南處理乙○○債務」等語(詳卷附該案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影本),且吳金宗就乙○○與家人一起來還錢之事亦不爭執(詳前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故丙○○所稱領錢到台南來還乙○○欠債一節,應屬實情。而乙○○當時係成年人,本身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縱丙○○與其為父女關係,亦無義務要清償乙○○在外積欠之債務,如非丙○○確有接獲恐嚇電話,豈有當日即領取鉅款,並隨即至台南處理乙○○債務之理?故丙○○所稱接獲恐嚇電話之事,應可採信。丙○○接獲恐嚇電話既屬實情,嗣自訴人又持來路不明由乙○○所簽發系爭本票向乙○○索債,則被告二人指訴其與地下錢莊業者勾結,共犯恐嚇罪嫌,自非無中生有、憑空揑造之事。另乙○○所稱在成大醫院遭自訴人恐嚇之事,自訴人雖主張二人商談債務地點係成大醫院餐廳,談話內容包括互相請對方介紹男女朋友,自訴人有請乙○○去報案,自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可扣押乙○○薪資,無須恐嚇,因認乙○○所稱遭恐嚇係虛構云云,然查,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二十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成大醫院餐廳有很多人在用餐,但甲○○是在餐廳下樓時對我恐嚇的,..他有建議我報案,我爸爸幫我報案」等語(詳卷附該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依乙○○所言,遭恐嚇地點並非是很多人在用餐的餐廳,另外縱然自訴人所述屬實,即雙方在交談中有談及介紹男女朋友之事,此交談中部分內容亦不足以擔保其中一方不會在之後出現負面情緒而為較激烈之言詞,至於自訴人所稱已申請本票裁定無須恐嚇乙○○云云,按系爭本票上並無乙○○之工作地點及電話號碼,自訴人以何種方式得知乙○○之上開資料而得以連絡乙○○見面,已有可疑,且自訴人與乙○○見面商談債務之事係九十年十二月底,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自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與乙○○見面之時,其根本尚未聲請本票裁定,故自訴人所稱有聲請本票裁定無須恐嚇云云,亦非實情。而自訴人既然確有找乙○○商談處理債務之事,以自訴人與地下錢莊業者吳金宗二人處理債務之情節以觀(詳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卷),乙○○稱遭自訴人恐嚇之事,難謂全然無因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並無實證相佐,被告二人罪嫌均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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