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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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三五九九、四一九六、四三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丁○○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林綜合醫院)、嘉義市○○○街與杭州六街口、嘉義市溪區湖子內堤防邊龍安宮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把、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嘉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對於前揭連續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己○○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等所立具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把、鑰匙一支扣按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護作用,為安全設備,打開窗戶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之功能喪失,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各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竊取附表一銅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一月│嘉義市東區 吳鳳 │被告二人共同徒│丁○○│銅條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八日下午一時│北路二五二號│徒手推開未上鎖│││十一條第一項│││許│林綜合醫院│之窗戶,踰越進│││第二款││││(休業中)│入竊盜││││├──┼───────┼───────┼───────┼───┼─────┼──────┤│二│九十三年四月│同右│同右│同右│銅條三十條│同右│││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三│九十三年五月│同右│同右│同右│銅條四十九│同右│││十九日下午一││││條││││時許││││││└──┴───────┴───────┴───────┴───┴─────┴──────┘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六月│嘉義市東區立仁│被告乙○○單獨│己○○│車牌號碼0│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日上午七│路勞工育樂中心│持客觀上可資認││HT─一六│十一條第一項│││時許│旁│定為兇器之螺絲││一號輕型機│第三款│││││起子一把所竊取││車一輛││├──┼───────┼───────┼───────┼───┼─────┼──────┤│二│九十三年七月│嘉義市○○○路│被告乙○○單獨│丙○○│車牌號碼0│刑法第三百二│││二日上午十時│、世賢路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IJ─七七│十條第一項│││許││把所竊取││九號輕型機││││││││車一輛││├──┼───────┼───────┼───────┼───┼─────┼──────┤│三│同右│嘉義市○○○路│被告乙○○單獨│辛○○│車牌號碼0│同右││││、世賢路口附近│徒手竊取該懸掛││HE─○七││││││在編號二所示之││七號輕型機││││││機車上之車牌││車車牌0面││├──┼───────┼───────┼───────┼───┼─────┼──────┤│四│九十三年七月十│嘉義市東區成仁│被告乙○○單獨│甲○○│鐵製水表蓋│同右│││五日上午二時許│街與長榮街口│徒手所竊取││一塊││├──┼───────┼───────┼───────┼───┼─────┼──────┤│五│九十三年七月十│嘉義市東區吳鳳│被告乙○○單獨│壬○○│車牌號碼0│同右│││八日上午二時許│北路與光彩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AX─九○││││││把所竊取││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六│九十三年七月二│嘉義縣水上鄉縱│被告乙○○單獨│戊○○│車牌號碼0│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貫路旁│持客觀上可資認││DC─九七│十一條第一項│││許││定為兇器之板手││七號重型機│第三款│││││一把所竊取││車車牌0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