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車禍左腳受有重傷,行動不便,又找不到工作,家中經濟窘困,無資力繳納罰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另為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玉瓊 ,沿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二巷十九之三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車輛掉入該處路旁之水溝內,甲○○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林玉瓊亦受有右手臂擦傷、鼻樑撕裂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甲○○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五四.三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二七MG/DL,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瓊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六張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鄭舜元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