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96年8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案號│年度偵字第7841號│年度偵字第784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13號│96年度訴字第1613號││事實審├───┼────────────┼────────────┤││判決│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13號│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定日期│││││判決確│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29日│└───┴───┴────────────┴────────────┘┌───────┬────────────┬────────────┐│編號│三│四│├───────┼────────────┼────────────┤│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8月23日│96年8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案號│年度偵字第7841號│年度偵字第822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1613號│96年度易字第1610號││事實審│││││├───┼────────────┼────────────┤││判決│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1613號│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決確│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4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