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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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3,249,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97年6月10日追加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立天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立天公司於93年12月2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3,0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並由被告立天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被告立天公司遂於94年6月13日提出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動用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行放款利率加1.09%機動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被告立天公司另於93年12月2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放款利率加1.34%機動計付。
㈢嗣後因營運週轉需要,被告等人另於95年4月26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經原告同意後變更借據條款如下:
1.借款金額3,000,000元部分:借款到期日延長至99年12月6日,寬限期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放款利率(5.15%)加0.54%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69%)。
2.借款金額1,000,000元部分:借款到期日延長至98年12月6日,寬限期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放款利率(5.5%)加0.54%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6.04%)。
㈣詎被告立天公司自96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
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陳稱與被告立天公司已無往來,故對原告聲明之金額無法表示意見,被告立天公司、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表查詢、被告立天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立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戶籍謄本、被告甲○○及丁○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甲○○到場未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即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立天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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