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52、5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
3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 蔡東霖 』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其有容認己之帳戶資料供「林先生」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蔡東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蔡東霖」之犯行,時、地均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及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雖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7年
1月8日緝獲歸案,惟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19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良偵智緝字第1377號通緝書可稽,是被告並無前開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得減刑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照),附此敘明】,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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