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47、810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將以不知情之乙○○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路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被告丙○○係於96年2月中旬間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將不知情之其子 黃源銘 名義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路口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 徐永忠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丙○○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交付SIM卡、被告丙○○交付帳戶存摺及正犯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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