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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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建德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德攜帶油壓剪1把,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7鄰牛角坡10-1號前為本件竊盜犯行,又油壓剪係以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堪以認定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剪斷電纜線,惟尚未完成竊盜行為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被告持有該電纜線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行竊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