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松浚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正欲右轉進入中山東路1段223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翁詠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仍貿然右轉,待楊松浚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到翁詠欣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並致 翁詠人 車倒地,致翁詠欣受有右臂、雙手、雙膝、雙踝及雙足之挫擦傷等傷害,楊松浚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名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翁詠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松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詠欣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5張、中壢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翁詠欣受有右臂、雙手、雙膝、雙踝及雙足之挫擦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松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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