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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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忠根前與告訴人 廖明韵 有債務關係,㈠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往後碰撞桌腳,受有右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㈡另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復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往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上開
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鐵雄
法官邱筠雅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