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鄭英雄 訴訟代理人 鄭芯喻 被告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經伊催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本息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可供償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向伊借得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經催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並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乃日後如何實現債權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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