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銘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證人 陳姿穎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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