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安因竊盜、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1之罪的
犯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16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並非相同,犯罪時空橫跨3年間,且附表編號8-11以外的其他犯罪,責任重複非難性均甚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年。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