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23號原告 林佑星 被告 林煥勲 住○○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6,60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萬8,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4,768元(計算式:54萬6,600元+1萬8,168元=56萬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新臺幣)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54萬6,600元1利息6萬8,000元112年10月27日113年11月5日(1+10/365)5%3,493.15元2利息6萬元112年5月23日113年11月5日(1+167/365)5%4,372.6元3利息3萬7,200元112年8月9日113年11月5日(1+89/365)5%2,313.53元4利息9萬9,000元112年12月7日113年11月5日(335/366)5%4,530.74元5利息2萬2,400元112年8月26日113年11月5日(1+72/365)5%1,340.93元6利息5萬元113年1月1日113年11月5日(310/366)5%2,117.49元小計1萬8,168.44元合計56萬4,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