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一鄰乙○○所有之檳榔園,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檳榔刀一支,竊取乙○○種植之檳榔約一萬粒(已發還),嗣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派出所前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割取檳榔所用之檳榔刀一支扣案,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持檳榔刀一支,刀鋒約十六公分、刀長約十六公分,刀柄約一百六十公分,刀柄可伸縮長度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筆錄在卷可稽,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竊取檳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檳榔,惟竊得檳榔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事後亦坦認罪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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