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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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秋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7-11店章1枚價值約新臺幣250元,惟業經被害人 王竑韋 領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物品發還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7-11店章1枚,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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