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醇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已為第3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