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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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許國雄於民國
107年2月1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1日下午4時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翌(12)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1日下午4時以前某時,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南投市區。 嗣於同 (1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南投市○○路○段與成功3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之員警見許國雄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
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甫於106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前述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犯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不宜寬貸,兼衡幸未傷及他人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