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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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萬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5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0月26日6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復經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萬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採驗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H000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5、
19、20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5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