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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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旭運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檳
榔攤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28)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名松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旭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旭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
105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同年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
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次酒後駕車行為;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分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