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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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妙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妙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妙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萬元、金手鐲2只、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現金5萬元,價值不斐,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鄧氏鐘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被害人部分款項,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14萬元、金手鐲2只、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至於其餘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害人既得憑上開調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如再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阮妙賢願給付鄧氏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給付方式:阮妙賢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鄧氏鐘4萬元,經鄧氏鐘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21萬元自民國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錢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鄧氏鐘同意阮妙賢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鄧氏鐘指定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戶名:鄧氏鐘、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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