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代表人甲00000000
(Catherin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龍巧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98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11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鈕扣鱷魚圖」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龍巧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鈕釦鱷魚圖」商標(見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童裝、孕婦裝、皮鞋、衛生衣褲、雨衣、休閒服裝、尿布、睡衣、泳衣、靴鞋、運動鞋、旗袍、服飾用手套、腰帶、圍巾、冠帽、圍裙、領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7年11月24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於98年5月5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1690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鈕釦鱷魚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外觀輪廓為鱷魚之設計圖,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107640、110854、804983、405824、353746、341288、161924、152660、156808、152311、154967、153905號商標(見附圖2至16)等多件系列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二者圖樣上予人之寓目觀念印象均為側面四腳伏地爬行之墨色鱷魚,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圖形」,其「均為張口」、「尾巴反轉向上彎曲」,「方向相同」,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消費者在獨立觀察時,確無法進行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圖形均為側面四腳伏地、爬行、張口、尾巴反轉向上彎曲、方向相同之鱷魚圖形,其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異時異地觀察,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原告據以異議之系列商標之一,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再者,原告自創立後陸續行銷全世界已70幾年,故據以異議之商標皆為全球知名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早已係著名商標,故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商標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而原告之「鱷魚圖形」商標係世界著名商標,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除外觀近似外,其觀念及意義上既均為「鱷魚圖形」,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之「鱷魚圖形」等商標係原告首創於運動休閒服裝等商品之標章,早於西元1933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權,及陸續於180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並在我國獲准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已廣行銷於我國及世界各地,堪認於系爭商標95年6月7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世界上著名之商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應賦予原告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先使用」、「多角化經營」、「將其商標使用及註冊」遍及之商品,以及各種服務相同或近似;又系爭商標亦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405824等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易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為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則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等商品,其縫製於衣領…內等小標籤面積極為小,其二者亦構成近似。
(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中註冊第359577號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據爭商標之案例,而認本件應得參考適用。惟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商標異議案件事實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因本件系爭商標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其確有使用或其出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之次數已累積到相當之廣度與深度。既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商標確有使用,顯不具知名度,此部分事實顯然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系爭商標為一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有所不同。又該案系爭商標為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特色,且其並無翹尾,而該案據爭商標為口部微張並翹尾之呈現,二者造型有較大之差異性。而本件訴訟中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形比較,系爭商標雖是較為卡通化呈現,然其商標圖形之主要部分,如:頭部方向、張嘴程度、牙齒、鱷魚腳部及鱷魚尾巴之呈現方式,均係與據爭商標相同,尤以其張嘴程度與尾巴向上翹起之呈現方式,顯係出於相同之設計旨趣。以上二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亦明顯不同。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號「鈕扣鱷魚圖」商標應為撤銷其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鈕釦鱷魚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8013、182975、198159、339971、404480、409112、626117號「LACOSTE&DEVICE」、第1523
11、153905、156808、154967、161924號「CROCODILE(design)」、第353746號「CROCODILEDESIGN」、第4058
24、804983號「CROCODILE(DEVICE)」、第341288、0000000號「鱷魚圖」、第178644、255436、185448號「CROCODILEDESIGNCONTAININGLACOSTE」、第636650、644662號「LACOSTE及鱷魚圖」、第643121、655087號「LACOSTELAND&DEVICE」、第804983號「CROCODILEDVIC
E」、第15030號「儂格仕及圖LACOSTE」、第107640、110854號「CROCODILEDEVICE」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均以鱷魚圖形為主要圖樣設計,惟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消費者因其造型不同、使用商品不同已足資區辨,故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卡通造型之可愛鱷魚圖案,其頭部比例較大,佔全身長度之二分之一,身體則顯得較為短小。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接近寫實之鱷魚圖形,或於伏地爬行之鱷魚圖內置外文「LACOSTE」,二者構圖意匠明顯不同,外觀上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870231、921259、910816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經核前揭案件所爭議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有利論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以「鈕釦鱷魚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原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13、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二者並未構成近似之相同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本件除應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及適當以外,原告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13、14款之情形。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鈕釦鱷魚圖」商標,係以外觀輪廓為鱷魚,鱷魚身上有紐釦之設計圖為其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2311號(見附圖3)、第405824號(見附圖6)、第636650號(見附圖7)、第644662號(見附圖8)、第353746號(見附圖10)、第341288號(見附圖11)、第804983號(見附圖13)、第107640號(見附圖16)等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雖採卡通造型而較為可愛,但二者之圖形均為側面四腳伏地、爬行、張口、尾巴反轉向上彎曲、方向相同之鱷魚圖形,且系爭商標係在暗色之鱷魚身上置上看似圓形無色之鈕釦數枚,而據以異議之上開商標上,則係於黑色隻鱷魚身上有無色圓點多枚,二者圖樣予人之觀念印象,即屬近似,於此商業競爭激烈之社會,業者為掌握商機,無不將其品牌觸角多元延伸,以期掌握不同之客群,而為迎合不同之客群,業者亦常將其商標設計做若干之修正,若產品訴求之對象為兒童,則勢必將商標於不失其原有設計之意義上,做可愛化、卡通化之修正,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為卡通造型之可愛鱷魚圖案,即頭部比例較大,佔全身長度之二分之一,身體則略為短小,異時異地觀察,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原告據以異議之系列商標之一,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又據以異議商標為全球知名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可認為著名商標。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商標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故應認其與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三)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衣服、襯衫、童裝、孕婦裝、皮鞋、衛生衣褲、雨衣、体閒服裝、尿布、睡衣、泳衣、靴鞋、運動鞋,旗袍、服飾用手套、腰帶、圍巾、冠帽、圍裙、領帶」商品,而原告所提據以異議之上開商標已使用在先,且已多角化經營而將其系列商標使用及註冊遍及各領域之商品及服務,其中亦包括「衣服、領帶、靴鞋、冠帽、手套、襪子、服飾手腰帶」等,故系爭商標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發生,故應認二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因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亦確實與其近似,輔以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至被告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惟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所在有,消費者因造型不同、使用商品不同已足資區辨,故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之商標」,而認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等語云云。惟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商標異議案件事實並不相同,該判決之系爭商標為一頗具知名度之商標,而本件參加人則未提出其已使用之證明。又該判決系爭商標圖樣為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特色,且其並無翹尾(見附圖17),與該判決據爭商標為口部微張並翹尾之呈現(見附圖18),二者造型顯有較大之差異。且本件並非僅以鱷魚圖形之概念,即認二商標近似,故被告所舉上揭判決意旨,於本件應無適用,附此敘明。另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則系爭商標是否有同條第14款之情形,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第00000000號「鈕扣鱷魚圖」商標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系爭商標既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同條項第14款之不准註冊事由即毋庸予以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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