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其他兄弟 周廷桓周廷潮 共同簽立承諾書,約定承諾書附表所示土地,無論登記為何人名義,亦不論出租與否,均屬兩造及周廷桓、周廷潮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核其真意乃該等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所得應平均分配與兄弟五人。而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以前因徵收、出租、出售或休耕所得徵收補償費、租金、價金或休耕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以前為維護土地生產力所支出之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其餘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應平均分配予五人,每人可得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元;又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上訴人因登記其名下土地獲利一百零二萬元,應平均分配予五人,每人可得二十萬四千元,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未將徵收補償費等分配予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與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係依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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