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9.25%計算(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款第3條第3款)(借款時合計為10.97%),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自94年9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貸款契約書約款第4條第1款),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貸款契約書約款第11條第1款);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貸款契約書約款第6條第1款)。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553,7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遲延時之指數利率為1.92%,利率合計為11.17%),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指數利率查詢表1紙、放款收入傳票、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影本各1紙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收入傳票、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3,771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