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辛○○庚○○○己○○○
壬○○被上訴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丁○、戊○○、辛○○、庚○○○、己○○○、壬○○等六人(下稱丁○等六人)及乙○○、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九、九七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為伊及上訴人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李新獺 、上訴人甲○○、乙○○、丙○○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四二一、一五四0八分之五二一三、一五四0八分之一五二三、一五四0八分之五五八0(被上訴人請求丁○等六人就李新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勝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乙○○、丙○○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惟上訴人甲○○以: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伊須拆除更多之建物,故系爭土地宜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丁○等六人則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如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且為上訴人甲○○、乙○○、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東西走向長方形,除南側臨彰化縣○○鎮○○路及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相毗鄰外,其餘三側均無通路,是該土地按被上訴人、乙○○、丙○○所同意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除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可經由其所有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進出大溪路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大溪路,且甲○○所有坐落於東側之九棟傳統式磚造平房、鐵皮屋,亦可保留一部分。雖上開分割方案須遷就地形呈不規則分割,但大致上仍屬規則且合乎經濟使用,在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形,且上訴人丁○等六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可視為對於渠等分得之位置及面積,應無特別意見。至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固可保留其較想保留之建物,然乙○○所分得之土地卻為狹長形,將不利其日後之利用,自與土地共有人財產平等保障原則有違。綜上所述,第一審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公平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東側現有上訴人甲○○所有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建物坐落其上(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倘該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甲○○上開建物幾乎全部須拆除,但甲○○及上訴人丙○○依此分割方法所分得之位置若能對換,甲○○前開建物則有部分不必拆除,且甲○○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因南側有一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使面臨大溪路之寬度減少,對其所受分配之價值有無影響,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尚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