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異議人前夫 劉勇賢 所有,該車因於10幾年前為劉勇賢之犯案工具而遭扣押,然而異議人並未受劉勇賢委託領回該車,也未使用該車,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上午10時59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應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上開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應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若非實際違規之人,自不應受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劉勇賢之前配
偶,劉勇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4年2月28日入監服刑至今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應可認定。再者,劉勇賢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6年10月8日上午10時59分經人騎乘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對車主劉勇賢開單舉發,然因劉勇賢在監服刑中,劉勇賢之胞姐 劉玉華 遂以上開機車業經異議人取走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違規駕駛人作成本件裁決等節,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劉玉華傳真文件、臺灣台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亦足採認。
㈡然查,證人即車主劉勇賢之胞姐劉玉華到庭證稱:劉勇賢
在監獄時跟我說上開機車可以牽回來,但警員卻跟我說機車已經被異議人牽走,我並未看到機車被領走之相關文件,後來也未看到異議人有騎乘該機車,至今不知該車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而上開機車於劉勇賢入監服刑期間是否為異議人持有中,已有疑義。況且,依據本件逕行舉發之翻拍照片所示,只見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後座搭載乘客經過前述違規地點,二人均頭戴安全帽,長相、性別均無法辨識,畫面上只能看到背部影像,此有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芳華 證述:本件是經路口照片逕行舉發,我們郵寄到車主之戶籍地,我不知道之後的事情,也無法指認舉發照片上騎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原則上車主需提供駕駛人之身分證件,監理所才會再改罰駕駛人,但監理所不會通知開單單位查證,依據異議人與證人劉玉華之陳述,需透過臨檢或當場舉發才知道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為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本件違規之情事,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實際機車駕駛人為何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