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7年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邱春德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7年12月5日18時30分前某時,騎乘機車搭載 吳政恩 行經高雄縣○○鎮○○路時,竟基於教唆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告知吳政恩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甲○○住處,該戶人家會於每週五晚間外出擺夜市而無人在家,教唆吳政恩至甲○○上開住處行竊。吳政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得知上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夜間18時30分許,獨自前往甲○○上址住處,由後門侵入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戒指5只、金元寶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5,
000元、鑽石5顆、美金65元、50元紀念鈔1張、10元硬幣紀念幣4個、新加坡硬幣10分1個、鈦金屬手環1個、手鍊裝飾品1條、別針1個等物得手離開後,告知邱春德其行竊之事。再於97年12月6日某時,由邱春德駕車搭載吳政恩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金飾店變賣上開竊得之金飾、美金,得款約6萬1000元後,由吳政恩陸續分款共2萬5,000元現金給邱春德。惟邱春德認為吳政恩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止於此,乃找人向吳政恩索討贓款,吳政恩遂於97年12月12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乙○○經營之卡拉OK店內,委請乙○○出面協調,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中之白金項鍊
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交予乙○○作為報酬,乙○○明知吳政恩交付之物品係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吳政恩嗣後因乙○○未能擺平,畏懼遭受報復,乃於97年12月15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為上開竊案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於97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扣得50元紀念鈔1張、10元硬幣紀念幣4個、新加坡硬幣10分1個、鈦金屬手環1個、手鍊裝飾品1條等物;復於同日22時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扣得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恩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乙○○,是伊要乙○○幫伊處理伊與邱春德分贓問題,乙○○知道伊拿給他之物品是贓物,伊有告知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伊送被告乙○○戒指等物時,沒有告訴乙○○那是贓物,後來伊說要請乙○○幫忙排解伊與邱春德之間分贓事情,乙○○沒有答應 云云 (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卷),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政恩於原審法院證述時,並不否認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見原審法院卷第84、86頁),佐以警方於證人吳政恩警詢時,已踐行告知義務,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係證人吳政恩主動向警方自首所為陳述,尚未受到外界干擾,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吳政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春德、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春德、證人甲○○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固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邱春德、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陳述不具任意性,亦無有故為不利被告之情形,且上開言詞陳述均係查獲後即時所為,是其虛偽性及錯誤性較無可能,是依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恩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吳政恩業經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吳政恩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12日,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收受同案被告吳政恩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吳政恩表示其有經營飾品買賣,故接受吳政恩贈與該等物品,吳政恩未告知伊該等物品之來源,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97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被告乙○○位於高雄縣○○
鎮○○路○段○○○號住所,所扣得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
2只、別針1個,係同案被告吳政恩於同年12月12日在被告乙○○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交付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法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伊約於行竊後1週,在卡拉OK店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原審法院卷第82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㈡被告乙○○收受同案被告吳政恩交付上開竊得之白金項鍊1
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係作為出面協調吳政恩與邱春德間因分贓所生糾紛之代價,被告乙○○於收受上開物品時,經同案被告吳政恩告知,已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伊在卡拉OK店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乙○○,是伊要乙○○幫伊處理伊與邱春德分贓問題,乙○○知道伊拿給他的物品是伊偷竊得來的,伊有告訴乙○○那些飾品是偷來的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頁、原審法院卷第86頁)在卷,亦堪認定。
㈢證人吳政恩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改證稱:伊拿白金項鍊1
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乙○○時,沒有告訴他上開物品是偷來的,伊要請被告乙○○幫忙排解伊與邱春德之間分贓之事情,乙○○沒有答應;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伊有吃精神科之藥品,當時神智不清,伊於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伊沒有告訴乙○○上開首飾與本件竊盜案有關;伊於警詢時有吃海洛因、安眠藥,記憶比較模糊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81、83、86頁),惟觀諸證人吳政恩97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見偵查卷第5至12頁),其均能針對警察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未見有何因服用海洛因或安眠藥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吳政恩於公訴人行反詰問時證稱:是伊主動找乙○○,請他去找邱春德,有告知他為何邱春德會找伊要錢,伊說是因為伊去行竊產生糾紛,項鍊、戒指、別針是排解的酬勞;伊忘記有無告訴乙○○說拿給他的物品是贓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3頁),陳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證人吳政恩於原審法院詢問時證稱:伊去自首時在警詢所述邱春德與乙○○認為伊所偷得之金項鍊、金戒指、美金變賣所得之現金太少,應該有30幾萬元等語實在,乙○○向伊要錢,叫伊1個月內要拿5萬元出來,總共要拿10萬元給他,伊拿不出錢,他們不相信伊偷來之物品價值沒那麼多,所以伊才去自首;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基於伊之認知據實陳述,伊於警詢時所述有告訴乙○○送給他之物品是偷來的等語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4、85、86頁),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據實陳述。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春德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分得變賣金飾之2萬5千元後,有找人去跟吳政恩要錢,因為伊認為他行竊取得之財物價值不只這樣,乙○○有找過伊,要伊不要再向吳政恩要錢,因為他沒有行竊得手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乙○○確有出面協調同案被告吳政恩與同案被告邱春德因分贓所生糾紛之情事,證人吳政恩上開證述被告乙○○沒有答應要為其排解與被告邱春德間分贓問題云云,顯非實在。則證人吳政恩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證述其未告知被告乙○○交付之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乙○○對其於97年12月12日收受同案被告吳政恩
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等物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吳政恩到伊家拿鑽石飾品說要送給伊,伊看蠻漂亮的想要送女朋友,所以就收下,伊不知道吳政恩跟邱春德有何糾紛云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間吳政恩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條送伊,他說有戒指可以給伊女朋友 戴云云 (見偵查卷第66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政恩送伊戒指,伊自己認為那是夜市買的云云(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卷第7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收受吳政恩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係因吳政恩說他有作飾品買賣,他沒有說上開飾品來源,沒有提及這些物品是作為幫他與邱春德協調之代價,後來伊有找邱春德協調,吳政恩只有說他欠邱春德錢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
101頁),對於吳政恩贈送其上開物品之來源、其收受之原因,及是否知悉吳政恩與邱春德間是否有糾紛等節,陳述均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吳政恩交付之上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為贓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前因強制性交、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減刑,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吳政恩所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均為贓物,仍收受作為協調同案被告吳政恩、邱春德間分贓糾紛之代價,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其於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將收受之贓物交付警方,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使告訴人得以取回失竊之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乙○○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憑(見偵查卷第5、13頁),諭知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吳政恩、邱春德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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